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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担保——担保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1)

第十三章 担保——担保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1)

债务人不付清债款,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吗

【案例】

2005年6月8日,郝某与秦某达成口头加工协议,郝某提料件,由秦某装配成品桌椅。2006年3月18日,秦某交付了郝某部分成品桌椅,郝某支付加工款18000元,但尚欠2万元加工款。之后,秦某多次向郝某讨要加工款,,郝某均以没钱为由拒付。在此情况下,秦某留置了郝某的桌椅50套。2006年12月3日,郝某起诉要求秦某交付剩余家具并赔偿损失8000元。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

【案例分析】

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压行偾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订做合同作为双务合同的一种,具有以各自的给付为交换目的的特点,订做人支付加工价款与承揽人完成一定的王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互为债权、互为债务的,双方的债务具有互为条件的牵连关系。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有以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

在本案中,当事人(秦某)没有特别约定订做人(郝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具体期限,从平衡双方的利益出发,订做人接受订做物的期限,也就是他支付报酬或价款的期限。如果订做人没有支付报酬或价款,则承揽人有权继续占有工作成果及材料,以此对抗订做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本案中原告郝某尚欠被告秦某的加工价款2万元。在此情形下,被告秦某行使的就是留置权,即原告郝某不能在自己完全未给付加工款之前要求被告秦某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放弃定金就享有合同解除权吗

【案例】

2006年9月16日,A汽车制造厂与B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规定由A汽车制造厂供给B进出口公司某种品牌的汽车50辆,单价98000元,总计货款490万元。合同规定,B进出口公司须在同年11月底以前将货款汇入A汽车制造厂的账户,款到10日内由A汽车制造厂将货供完。倘若到期不履行合同,承担货款的5%的违约金。另外,从合同签署日起,B进出口公司须于5日内交付15万元定金。同年11月5日,A汽车制造厂向B进出口公司发去传真,要求B进出口公司付款。B进出口公司复电声称:因资金短缺,希望先发货,再付款,A汽车制造厂予以拒绝。在A汽车制造厂多次催促下,B进出口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复函正式表示,B进出口公司自愿放15万元定金,作为解除合同的代价。A汽车制造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进出口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一切损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案例分析】

定金的形式有多种,但是在实践中,最基本的形式是两类:一类是解约定金,另一类是违约定金。所谓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为保留单方解除主合同的权利而交付的定金。一方在交付解约定金以后可以放弃定金而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愿意加倍返还定金也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定金最大的特点在于通过定金的放弃和加倍返还而给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机会。所谓违约定金,是指在接受定金以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应当按照定金罚则予以制裁。一般来说,违约定金也具有证约定金的作用,因为在一方实际交付定金而另一方实际接受定金以后,也可以证明合同的成立。违约定金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一方违约,督促双方履行。此种定金在实践中运用得最为广泛。

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定金条款时,并没有明确规定B进出口公司在支付定金以后,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合同规定的定金并非为解约定金,而只能理解为违约定金。既然是违约定金,那么B进出口公司不得以放弃定金作为其解除合同的代价。在B进出口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B进出口公司作为交付定金一方,依据定金罚则自然丧失定金。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来解除主合同,那么B进出口公司就可以在放弃的定金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否则,即使放弃定金,也不能解除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此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既设定了定金,又规定了货款的5%的违约金,但合同规定的违约金主要具有惩罚性质,对同一违约行为既运用违约金处罚,又运用定金处罚,对B进出口公司来说显得过于苛刻,且会使A汽车制造厂获得不应该获得的收人。因此,运用定金罚则就不应该再运用违约金制裁。所以A汽车制造产的其他请求,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差值毫米,谬以千里——“定金”与“订金”

【案例】

2007年5月8日,郭某受单位委托到某市一家汽车贸易公司订购一辆本田牌轿车,并约定了购车价格。当时交给汽车贸易公司1万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写明了某某单位“订金”1万元。不久,汽车贸易公司将郭某为单位订购的汽车接回,遂通知郭某单位付款提车。由于郭某单位当时资金短缺而不愿购买并要求汽车贸易公司退还一万元现金,汽车贸易公司则以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为由予以拒绝。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仗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偾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针对此案出现的情况,我们首先要弄清楚的是“定金”与“订金”的含义。因为“定金”和“订金"在法律上是截然不同的。“定金”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为确定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枧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订立至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以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而“订金”即订约金,含有约定购买、订购之义。它不具有对合同履行进行担保的性质。合同的当事人若有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则不出发生“定金”的法律效力,因而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倘若当事人约定定金担保,如果支付方违约则无权收回定金,如果收受方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在没约定金性质情况下,支付方即使违约也可收回“订金",收受方违约也不必双倍偿还“订金”。

在本案中,汽车贸易公司与郭某单位之间无书面的定金合同,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条写明的是“订金”而非“定金”,因此不具有“定金”的性质,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汽车贸易公司理应退还一万元“订金”。

当抵押物变为赃物,债权人还享有受偿权吗

【案例】

2007年9月,张某和吴某分别向某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30万元各购买汽车一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向张某和吴某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3月,张某和吴某因载他人实施犯罪被抓获,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小汽车被当地法院以作案工具定为赃物而予以没收。2008年8月,银行分别对张某和吴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张某和吴某归还贷款本息,并确认汽车抵押关系合法有效,银行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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