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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交通安全——为我们出行乘车保驾护航

第九章 交通安全——为我们出行乘车保驾护航

帮朋友送货导致受伤,谁来赔偿

【案例】

一天小赵开车到好友小林自家开的超市处找小林,小林不在,于是小赵就在超市和小林父亲一边下棋一边等小林回来。正好一家酒店给超市打电话要啤酒,小林又把货车开走了,于是小赵主动提出帮小林家送货到酒店,小林的父亲高兴的答应了。小赵在送货途中,由于汽车失控,致使该车撞到在电线杆上,小赵双腿及全身多处受伤,左腿因为失血过多坏死而被迫截肢,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事后,小林家积极为小赵进行治疗,经常到医院看望,后来小赵觉得自己伤残五级,生活、工作等严重受到了影响,于是提出要小林予以适当的补偿时,小林却不肯,他认为自己父亲当时没有主动要求小赵帮忙,小赵是因为自己的原因受的伤,自己现在已经对小林仁至义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小赵帮小林送货受伤,小林不愿赔偿,只能自认倒霉吗?

【法律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该条规定明确了被帮工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用到本案中,也就是说,不管小林在这个事件中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小赵的责任。

承担无过错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帮工人实施了帮工活动而导致受伤而非实施其他行为;二是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帮工,也就是说,对于帮工人帮工的行为,被帮工人不管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同意,都应视为“没有明确拒绝”。具备了这两点,被帮工人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小赵正是在帮小林家送啤酒的途中受伤,而小赵的帮忙小林的父亲也答应了,因此,小林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酒后驾车出事故,双方可以私了吗

【案例】

一天晚上,周某参加了一个朋友的聚会,席间多喝了几杯,聚会结束,周某独自驾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周某驾车与正常驾驶的李某发生轻微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受伤,李某的机动车只是受到轻微的刮伤。因怕被交警知道自己酒后驾车,周某便当即赔付李某500元损失费,李某见自己车子损失不大,再加上他认为如果让交警处理比较麻烦,而且自己还要赶路,于是欣然接受了周某的赔款,两人纷纷驾车离去。请问他们的这种做法对吗?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1)

【案例分析】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未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事故成因无争议的,财产损失比较轻微,当事人可以进行私了,法律承认其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这体现了交通法规的人性化管理,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交通管理部门的负担。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都能进行私了,尤其是一些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为防止事故当事人借私了之机逃脱法律的制裁,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法定严重的情形,必须报警,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如果有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情形,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具体到本案中,周某属于酒后驾车,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当事双方不能进行私了,李某应该立即报警。因为酒后的驾驶人员精神状态不稳定,如果私了后继续驾车可能还会导致交通事故,因此为避免再次伤及无辜并对酒后驾车这种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把酒后驾车人员交给交警进行处理。

受害人家属扣留肇事车辆是否合法

【案例】

冯某是县城一家农产品公司的货车司机,一次在驾车运送化肥至某镇途中,将横穿公路的学生李某撞成重伤。李某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因担心冯某赔偿不起医药费,就在交警赶到之前,将冯某的货车和一车化肥统统扣下。冯某向其家属道歉,并解释说货车和化肥均不是他个人所有,而是属于公司,希望能将货车和化肥交出。受害人李某的家属拒绝交出,并与冯某发生口角。后来处理事故的交警赶到现场,要求李某家属交出车辆和货物,但李某家属仍拒绝交出。请问李某家属的做法是否合法?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分析】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一般由交管部门予以暂扣,以便查清肇事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扣交通事故车辆的权力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相关证件,也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对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牌证、货物的,公安机关应该劝告其返还。经劝告仍不返还或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因非法扣留驾驶员或者故意损坏车辆、财物,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扣留车辆、货物或者驾驶员,造成财物损失、人身伤害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及其家属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要求理赔,在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发现肇事车主没有其他财产可以赔偿或者有主观上不愿意进行赔偿的时候应当及时提起诉讼,并对车辆申请财产保全。在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保全的时候,受害人应当提供担保,以便人民法院及时做出保全措施。

因此,本案中,李某的家属无权扣押冯某的车辆和货物,公安机关为了办理案件的需要,有权责令其交出车辆及货物,对江某受到的损失,江某有权要求王某的亲属给予赔偿。

异地被撞,按照哪个地区的赔偿金标准索赔

【案例】

马先生是北京的白领一族,假日到河北出游,在河北省内被张某的车撞伤,现在被鉴定为伤残,张某但是河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北京,对于张某的赔偿金马先生觉得不合适,他觉得应该按照北京地区的标准来计算,但是张某却说事情是在河北省发生的,就应该按照河北省的标准,那么,马先生应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

【法律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案例分析】

这是一种很普遍的异地纠纷,对于确定伤残标准应该适用法院地的标准,也就是适用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但这就由于经济的地方差异性造成了索赔时对于受害者一方的不便和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这就使异地诉讼中受害人有可能得到比较公平合理的伤残赔偿金,实行就高不就低原则。本案中,马先生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北京的标准来计算。

【律师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公平合理的伤残赔偿金,这个原则是与国际接轨的,同样的,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问题,也是依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规定的,这也就统一了司法标准。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处理

【案例】

石某有一辆双排座客货两用车。某日,石某在进城途中遇到熟人孙某,正好孙某也要进城,于是石某主动让孙某上车。孙某上车后,石某让其坐到后排(前排座位上还有另一名乘车人)。孙某不听劝告,坚持坐前排,致使该车前排两个座位上挤了三个人。当车行驶到县城某路段转弯处时,客货两用车与迎面行驶而来的卡车相撞,经交警鉴定,事故原因为石某车速过快造成。事故中,坐在外侧的孙某被摔出车外,导致其身上多处骨折。在治疗的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孙某要求石某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石某认为自己曾警告孙某不要坐前排,孙某不听其劝告,坚持坐到前排,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孙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孙某多次找石某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好意同乘在侵权法学理论上有所研究,但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利明版侵权行为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案例分析】

这宗交通事故涉及到侵权法学理论上的好意同乘概念。所谓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经运行人(包括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有的称为车辆保有人)同意无偿搭乘运行人车辆的行为。其有两个显著特征:1.同乘人必须经运行人同意,否则不构成好意同乘;2.同乘人必须是无偿的,如果同乘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则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好意同乘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是一种邀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要承担保障前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自己甘愿承担风险,机动车驾驶人也不能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好意同乘的行为不能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免责事由。机动车驾驶人对好意同乘者承担在运输过程中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好意同乘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了损害,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呢?在此情况下,事故处理原则一般是:如果事故是由对方车辆造成,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承运人要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大部分损失,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对双方的影响以及双方的经济条件等情况;如果好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可按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承运人的责任。但承运人赔偿的份额一般不应当低于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林某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搭乘人孙某不听驾驶人林某的劝阻,执意坐在客货两用车的前排,也有过错,所以应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由石某赔偿承担孙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损失。

驾驶人无证驾驶,将人摔伤谁负责

【案例】

小谢家住农村,且交通不便,要走七八千米的小路才能到镇上搭公共汽车。于是,同村村民小夏便买了一辆摩托车,专门搭载村民到镇上,每人收费五元钱。虽然他没有取得驾驶执照,但是还是有不少村民搭乘他的摩托车。一天小谢有急事要办,明知小夏没有驾驶执照,但是也顾不了那么多,搭乘了他的摩托车。由于昨天刚下过雨路滑,摩托车在小路上滑倒了,小谢被摔伤。出事以后小谢要求小夏赔偿自己的医疗费,但是小夏却狡辩说小谢明明知道他是无证驾驶,仍然要搭乘他的摩托车,小谢自己也有过错,因此只同意承担一小部分医药费,双方为此产生了争议。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2)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焙偿责任。本案中,小夏虽然没有取得驾驶执照,但是却有偿运送小谢到镇上,与小谢形成了事实上的承运合同关系,具有了承运人的身份,对乘客小谢的安全则负有责任,因此对小谢受到的损害应负有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小谢明知小夏属于无证驾驶,仍然搭乘其摩托车,自己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小夏作为承运人,对于小谢的摔伤应负主要责任,医药费主要由其来承担,同时,小谢明知小夏无证驾驶仍然搭乘其摩托车,自己也存在过失,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小夏的赔偿责任。

无证驾驶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

小柯是一个跑长途运输的个体户,2006年10月25日,小柯驾车到邻县运输货物。在返回途中,经过某十字路口,其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钱某驾驶的由东向南正常行驶左转弯的小客车相撞,两车损失惨重,小柯受轻伤。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发现,钱某系无证驾车,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李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因此认定小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案例分析】

无照驾驶是一种严重的违章行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无照驾驶的要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拘留。但是无照驾驶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实践证明,无证驾驶本身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主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主要有以下三个标准:(一)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应有事故责任。如当事人无证驾驶,但是在道路上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但被后车追尾,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就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无证驾驶的车主就没有责任。(二)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是指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三)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在因果关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庄的。

本案中,钱某无证驾驶虽然是一种交通违法行为,但这个行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必承担事故责任。相反,事故中的受伤者小柯因未遵《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小柯理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

不服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能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

某日,郑某驾车回家,当其行至某十字路口时,遇到行人魏某横穿马路。他未注意过往车辆,径直跑步进入机动车道。郑某见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距离太近,魏某当场悲壮身亡。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郑某应承担全部责任。郑某不服,遂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作出了维持原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的复议决定。郑某认为两级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误,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着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应当让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所谓有关证据主要是指现场图、工场照片和鉴定结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事实依据是指有关碰撞力学、交通心理、法学、痕迹学等理论;法律依据是指有关交通和事故处理的法规。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后仍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认定不适当的,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人民法院不采用交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二是根据相关法律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监督的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督查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等机关提出申诉,由这些机关按规定处理。

本案中,行人魏某确实存在重大过错,并因此而丧命。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在本案中,郑某不能对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不履行调解协议,受害人能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

小王在下班途中,过人行横道时,被骑摩托的刘某撞到在地,导致小腿骨折,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认定刘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赔偿小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事后,刘某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小王多次向李某追索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刘某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分析】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但公安机关的调解是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以中间人身份进行的调解。它不是公安机关行使其行政权力的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只是利用其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和损失的了解,凭借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特殊地位,说服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无权就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代当事人作任何决定。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各方并没有约束力。因此,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对调解协议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争议。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小王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刘某履行协议,但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其损失。法院将以事实为依据,重新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和处理损害赔偿问题。

雇佣劳动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赔偿责任天壤之别

【案例】

杨某是某家农产品公司的老板,因赵某有一辆货车,故他长期雇赵某为其运货。2008年7月,赵某开车与杨某一起去外地送货。去的途中,由于下雨路滑,赵某的货车在下坡时,刹车失灵,翻到在路边的水沟,造成部分货物损毁。车祸中,赵某和杨某身上多处受伤,车辆受损。赵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7000元。出院后,赵某要求杨某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杨某认为事故原因是赵某的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造成,而且未能如期送货,给杨某自己也造成了损失,自己并未向赵某索赔,因此拒绝为赵某承担医疗费用。两人发生争执,赵某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例分析】

此案涉及到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雇佣劳动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员在为雇主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由雇主给予赔偿,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工伤”。如果是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杨某对赵某没有管理、支配的权利。赵某在接受林某的运输任务后,自主地决定如何完成这一运输任务,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完成特定的运输任务。如果赵某未按照习惯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完成运输任务,就要对杨某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动关系。

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赵某的货车安全性能不合格造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赵某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林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过错方是赵某,杨某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而且他自愿放弃了对赵某违约的索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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