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制是保障法人开展正常业务或拓展业务活动的重要工具。法人的业务活动既广泛,又繁杂。具体业务活动不可能都由法人代表亲自去办,这就需要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办理。这样不仅在国内,而且在国外也可以广泛开展业务活动。所以,代理制度有助于法人开展正常业务和拓展新的业务,加快社会经济的流转。特别是在当前的国际贸易中,许多业务活动都是通过各种代理人进行,如果离开了代理人,国际交往就难以顺利进行。
代理的法律涵义考察
代理制,既然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因此各国民法中都对代理的概念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
1.“广义代理”与“狭义代理”
代理一词,根据各国法律解释的不同可分为“广义代理”与“狭义代理”两种。
(1)广义代理:就是指代理人以自己或被代理人的名义,代替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这种广义的代理概念为英美法系所采纳。
广义的代理又包括两种:
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间接地由被代理人承担。
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地由被代理人承担。
(2)狭义代理:即仅指直接代理,而不包括间接代理。这一概念为德国、日本、中国等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
正因为在法律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代理的概念范围不同,所以英美的商务代理包括了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以及佣金代理商等属于间接代理的内容。
2.我国法律中的“代理”概念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因此代理的概念自然属于狭义代理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总结了公民、法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的经验并借鉴了外国的经验,给代理所下的科学定义。也是我们认定代理、划分代理与非代理界限的基本依据。例如:甲委托乙代为出售一栋楼房,乙在甲的授权范围内,以甲的名义同丙达成了买卖楼房的协议。使甲、丙之间确立了买卖法律关系,这就是代理。由此可以看出,代理活动除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外还涉及到第三人。如上例中的甲、乙、丙。甲为被代理人(委托人)、乙为代理人(受托人)、丙为第三人(相对人)。这种关系也称多边的民事法律关系。甲与乙是基于代理权而产生的代理活动的内部关系;乙同丙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的关系是基于代理活动的外部关系。
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具有一种内部授权关系,它是基于代理权而产生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被代理人的授权在委托代理中具有根本性的意义。被代理人没有授权,代理人就没有资格代理。
3.代理的法律特征认定
通过对代理的法律概念的考察,我们不难总结出大陆法系中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主要是法律行为,所以通过代理行为,必然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变更、终止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已经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前者如代签合同,后者如代理变更合同内容或代理履行合同等。
(2)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那么这种行为则成了代理人自己的行为而非代理行为,其所设立的权利和义务也只能由代理人自己承受。代理的这一特征使代理关系和行纪关系区别开来。如信托公司、寄售商店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买卖等法律活动的,其法律后果亦由信托公司、寄售商店自己承担,因为委托人与顾客之间不直接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是代理。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但有相应的独立意思表示。代理人根据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因此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委托代理应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权限范围进行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也应在法律规定或指定的权限范围进行代理活动,代理人不能擅自变更或扩大代理权限。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但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这是因为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而意思表示又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为了更好地完成代理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可以根据代理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意思表示或者决定是否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这样就能更及时有效地权衡利弊得失,争取在对被代理人和自身最有利的情况下完成代理事务,以更好地维护被代理人和自身的应有利益。代理的这一特征,使代理人与居间人、传达人、中证人区别开来。
(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代理人承担。这是因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为谋求被代理人的利益和满足被代理人的需要而进行的活动,因此,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实际上是被代理人的活动;再者,在代理活动中,被代理人已通过代理人与第三人建立了法律关系。所以被代理人应依法承受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4.代理的适用范围考察
代理在我国适用的范围极为广泛。我们从代理主体、代理行为的内容和适用代理的限制三方面来说明。
(1)从主体上看,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主体均可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
民事主体不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均可作为被代理人。但作为代理人的却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才能担任代理人。
(2)从代理行为的内容来看,代理适用于下列行为:
代理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的民事活动都可以运用代理去完成,比如买卖、租赁、借贷、借用、履行债务、接受赠与等单方或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均可委托代理人去完成。
代理进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不能亲自参加诉讼,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者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可以委托律师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代为诉讼。除此之外,一些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因为缺乏法律知识,或者缺乏业务知识等,自己不能或不愿意亲自出庭的,也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或律师担任代理人,代理参加民事诉讼。
代理进行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代理房产登记,代办商标注册、纳税等,都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3)代理不能适用的范围。
代理适用的范围虽然很广泛,但并不是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能由他人参加。代理不适用于下列行为:
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行为的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进行的法律行为不能通过代理人进行。例如,立遗嘱的法律行为,就不适用代理。遗嘱人可以请人代写,但不能代理。又如,根据出版或上演合同的特别约定,撰稿人或表演人必须亲自进行的,也不适用代理。上述行为之所以不适用代理,是因为这些行为与个人的思想观点、艺术风格、工作能力等有密切的联系。
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不能代理。例如:法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超越其业务经营范围的代理行为无效。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而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法律的规定,只能由某些民事主体代理的行为,他人不能代理。例如,我国《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以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但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5.代理权的产生和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代理人是根据代理权进行活动的。所谓代理权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代理权的产生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产生代理权的法律事实有:被代理人的委托,产生委托代理;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法定代理;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产生指定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类型。这是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而划分的,是代理的最基本分类。
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这种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与代理人。所以,人们又称它为意定代理或授权代理。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称为委托人,代理人称为受托人。
委托代理是代理制度中最重要、实际生活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比如公民委托他人进行买卖、租赁、接受赠与、继承财产;法人代表委托他人签订合同,都需要委托代理。
委托授权和委托合同的关系。委托授权,是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所以,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需要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又叫授权行为。委托合同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的协议。被代理人作出委托的意思表示,代理人接受此项委托,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才能成立。所以,委托合同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般来讲,委托合同是授权行为的基础,没有委托合同,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就失去了凭据。因此,委托(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的关系非常密切。弄清它们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对正确处理代理制度中三方面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委托合同成立,是否就产生了代理权,有两种情况: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签订了委托合同,被代理人已经明确授权意思的,就产生了代理权,代理人就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已有明确授权条款的,不必另行授权,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时,代理人即取得代理权。
关于委托合同被宣布无效或撤销的效力问题。为了保护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必须正确处理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的委托合同。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称为内部关系;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关系称为外部关系。因此,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这种内部关系是由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决定的,第三人无法知晓。除了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或与代理人串通实施民事行为,由第三人或代理人承担责任外,即使委托合同被宣布无效或撤销,原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原授权范围内的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这样做,即维护了第三人的正当权益,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委托的形式和内容。委托的形式和内容是指被代理人采取什么形式向代理人授权和授予哪些具体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说明,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均可。这样简便易行,方便群众。但是,对于数额较大,不能即时清结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代理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如果发生纠纷有据可查;否则,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能无效或被撤销。
书面形式的委托需要有授权委托证书,这是证明代理人是否有权进行代理以及代理权范围的重要法律文书,也称代理证书。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其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即“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实践中,有的授权委托书语言模棱两可,权限范围不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明确,因而易造成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立的代理方式。
《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这一规定,就是为他们设立法定代理人的法律依据。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实现和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监护人的一项重要职责,所以,监护人就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主要是根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血缘和配偶等)而规定的。法定代理还可根据一定的行政隶属关系而发生,如《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或本人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担任监护人。这些监护人也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此外,根据工会与会员之间的组织关系,工会可以代理会员签订集体合同和参加有关劳动争议的诉讼。
指定代理是指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需要指定公民或法人充当代理人的代理。
这种代理权是根据主管机关的命令或法院的裁定产生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九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在指定代理中,被指定的人称为指定代理人,依法被指定为代理人的,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担任。在指定代理人时,应考虑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无利害关系。例如:指定某人代理不在继承地点的继承人保管遗产,如该人与遗产有利害关系,即不宜指定其为代理人。
指定代理也应当指定代理的文书,在指定书中载明指定代理的事项,并由指定机关签名盖章,否则无效。
(2)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