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谎言是出于有意的,这种有意的心态有时候可能是被迫的,有时则可能是自主的。在法庭这一特殊的环境下,当事人有意编造谎言,其目的在于迷惑法官,以达混淆视听,利用法律手段保护其不合法权益的目的。本章前述的王虎林恶意诉讼案中,原告就是为达到不法目的,制造了三被告构成侵权的大量谎言。
当事人编造谎言具有一定的社会根源和普遍性,并可能存在于诉讼的各阶段,尤其突出地存在于诉讼开始。当事人提出假请求,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大量歪曲、夸张而使“假”蒙上一层“真”外衣的陈述就是谎言。编造谎言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是省却,当事人往往在陈述中省略不谈自己对对方实施的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省略不谈对方受损害的事实情况;二是夸张,即夸大对方行为幅度、情节、性质,夸大自己受损的程度;三是颠倒,即将是非责任倒置,将自己实施给对方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说成是对方的,并要求对方承担法律义务;四是无中生有。四种方式中,一、二两类比较常见。当事人产生不良动机,由此提出假请求及其他不合理要求,就要设法用谎言来掩盖这种虚假和不合理,有意为诉讼活动制造路障,妨碍诉讼的依法进行和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狡辩心理
面对法律和道德责任进行无理狡辩,也是一种心理常态。什么是狡辩心理?狡辩是指利用对方在概念、判断等思维活动中可能存在的盲点,采取偷换概念等隐蔽方式或直接颠倒是非的办法,对无理的主张作出近乎合理的解释。
狡辩心理有以下特点:第一,狡辩心理以无理主张为前提;第二,狡辩必须针对对方思维活动的盲点;第三,狡辩的目的是维护自己不正当利益;第四,狡辩必须符合人的思维活动规律;第五,狡辩在法律上并不完全是被否定的诉讼行为,其成功的基础是法律规则过于原则、具体规则存在缺失。
狡辩较为集中地运用于法庭辩论活动(包括证据辩论)中,人们习惯于将狡辩说成无理取闹,全面否定其价值,这种观点是极端的。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中,我们都应承认狡辩具有一定的正当价值,这样说有两个前提:一是人类关于是与非的标准存在不尽合理、不尽完善的问题,许多事件与行为的社会价值往往难以用一个绝对意义上的字眼来判断,从不同角度看同一问题,它就会有不同的价值表现;二是其益处在于能够使法庭诉讼变得更活跃、有趣,能够帮助人们丰富知识,改变思维方式,锻炼应变能力和临场口才。在适应的条件下,运用狡辩手法,可以取得意想不到的诉讼结果。事实上,司法活动中无法排斥狡辩,当事人在主张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都或多或少地使用狡辩的手法,至于是否适当,则另当别论。
由于诡辩与狡辩都是诉讼对抗的手段,且二者都存在无理对抗的心理成分,应当对二者之间的关系给予关注。诡辩,被理解为“外表上、形式上好像是运用正确的推理手段,实际上违反逻辑规律,做出似是而非的结论”。诡辩术中有一个十分引人注目的例子,即兔子与乌龟赛跑,乌龟先跑出一段距离,兔子再起跑,诡辩者利用数学上关于无限分割的原理,得出了后者永远追不上前者的结论。如果进入数学迷宫里面不能自拔,就会承认这个结论是对的。狡辩则被定义为“狡猾的强辩”。狡猾的本意即诡计多端,不可信任,这里是指使用一定技巧和策略对付对方当事人,以摆脱责任和约束。强辩则是强词夺理的意思。前者重点在于运用推理方法,违反逻辑规则;后者重点在于运用其他方法,违反事实和事理,包括错误理解法律规定。
三、当事人的假想心理是夸大诉讼请求的主观动因
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对可能出现的结果具有假想心理。由于当事人本来对诉讼中的各种情况以及最终自己可能得到的利益补偿抱有希望,所以,经过一系列假想之后即行起诉;也由于当事人想得到最大利益补偿,且对纠纷因缺乏法律知识和正确评价而处于偏倚于自我利益的态度和看法,并想象能够达到诉讼的目的。其结果,即在假想心理的促使下提出一些不切实际的、夸大的诉讼请求一假请求。
假想心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一)查无证据
从审判实践来看,知情者知而不言,目击者视而不见的心态普遍存在。多年来,有关作证难的调查与探讨经久不息,就证明了这一点。正因如此,当事人假想法院查无证据有一定根据。但是,假想不等于现实,审判实践中某案事实需要证明却无书证、知情证人的情况仅属少数。
即使证据法发达的国家,当事人心理上仍然存在查无实据的侥幸心理,原因很简单,那就是他们常常因为取证方式的不合法、取证时机把握不当而造成时过境迁,一些证据灭失;一些公众法制观念不强,不愿意配合司法人员和律师的调查。另外,人们越来越清楚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于是有意隐藏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以求在证据对抗中争取主动。
(二)不公断案
当事人在起诉、应诉,涉案证人在作证时就法院审判案件可能出现不公正、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加以推测,假想断案结果会因某种原因而有利于违法行为人一方,让另一方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提出假请求的当事人往往会对通过办案人员将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加以掩盖或强加给对方,对满足自己最大利益的欲求抱有幻想,作出某种可能性的假想,进而坚持否认自己的过错。这种假想表面上看似荒唐,但实质上仍有其存在的现实根据。如社会上存在的腐败现象是一个顽症,“背景”、“关系”意识根深蒂固,特别是在人际关系多元化的新形势下,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不同程度地存在和暴露,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丑恶现象在某些角落继续存在。当事人就是在这样一个社会现实中假想不公断案,提出假请求,并认为完全有可能在诉讼中采用某种不正当手段使法官偏听偏信,保护自己的不合法利益。虽然,不公断案并不是每一个审判人员愿为和敢为的,但这是每一个法官都可能出现的问题,当事人就此产生这种假想。这是或然性推断的结果,是当事人提出假请求,否认违法的心理基础之一。
无理诉讼有其相应的心理基础和其他基础。此类案件原告明知自己的所为及其后果,只是不甘心认输。原告可能心理上坚守一种错误的价值观,认为有钱无所不能,或以为通过关系能取得胜诉。一般而言,没有人去打无理的官司,人们不愿意看到自己在法庭上成为一个坐收败局的人;明智者更不愿意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无效投入,换得劳民伤财的结果。反其道而行之者,必然有其不同一般的心理原委。一种是那些财大气粗、“神通广大”的人愿意为之一搏,他们完全有能力承担几千甚至几万元的诉讼费,即使诉讼失败也不足惜。另一种是不可能与道德规范冲突,认为在道德上能够站得住脚,法律应当支持。这种诉求实际上是无知者的诉讼、法肓的诉讼。还有一种不懂得心理学的人,他们以为只要给对方以强硬的态度,比如语言威胁,怕事的人就会轻而易举地退步。
(三)对方屈服
坚持对抗观点,制造强大声势,就是为了让对方屈服。这种手法或者策略为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所常用,但有时也被无理的一方照搬。虽然不同的当事人运用这种手法的动机、目的和客观基础有一定差别,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是一样的。
诉讼过程就是当事人相互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围绕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和责任大小这一问题进行心理较量的过程。诉讼各方从各自的角度就案件有关事实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进而对案件责任作出估量。这种心理角逐一直持续到法庭依法调解或判决,或当事人一方撤回起诉为止。毫无疑问,诉讼就是在打心理战,这种战术往往会对诉讼结果起重要作用。
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这种心理估量和角逐的开始,即在诉讼请求提出时就必然地要考虑到对方在自己的心理攻势和其他手段、方式的压力下,是否屈服而愿意承担纠纷责任,并希望屈服的结果发生。这是由于一些人在法庭诉讼活动中确实还存在某种惧诉心理和怕双方僵持会引起不良后果。
假想对方屈服的心理存在的客观性被虚假请求普遍存在所证实。当事人的这种心理与实际让对方作出让步的情况的吻合率很低,而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其诉讼心理将随着诉讼活动的发展和各种情况的变化不断得到矫正,其结果会促使一些当事人初始心理的改变,从而放弃假请求和不合理主张,对对方作出合理的,甚至是牺牲自己一定正当利益的让步,使纠纷得到顺利解决。由此得知,当事人假想对方在诉讼中屈服有一定根据,这是产生假请求的又一个原因。
四、当事人的规避法律心理是恶意错诉的根本原因
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否认违法大多是由于法律知识欠缺,认识不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而规避法律则表现为当事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是违法的,即明白有关法律对其行为具有否定的评价乃至受到制裁的结果。但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采取钻法律空隙的方式,与对方对抗、与法官周旋。
我国法律虽已自成体系,就其严密性和完整性来看还尚不成熟,特别是在目前国家各项体制转型过程中,表现出立法、司法理念和价值取向的相互冲突。具体讲,公法与私法的衔接不严,国内法与国际法不够协调,政策与法律存在矛盾,这些问题不仅给公民、法人理解法律精神和具体规定带来困难,即使法官作为法律的使者也往往很难把握。法律、法规及其法条之间不乏缺位、冲突和弹性区间,这为当事人规避法律心理的产生和实施规避法律的投机诉讼行为提供了契机。如当事人某甲针对斗殴中某乙致伤自己的事实向法院起诉,但在审理调查中发现,某乙在斗殴中也受到伤害,而且其程度重于某甲。这就使某甲明白原本认为某乙无伤或伤轻于自己,但事不如此,他将有可能向对方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所以,某甲试图采用撤诉、私下和解的策略,以达躲避担负对某乙的法律责任的目的。特别是在某乙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当事人某甲更有可能产生这种想法。许多恶意诉讼和欺诈诉讼的实例中,集中反映出这种心理倾向。
法制建设不断推进使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空前提高,这说明人们对法律公正性和司法的权威有了越来越深刻的认识,当事人开始相信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行性、有效性,这是一种可喜现象。然而,在大多数人遇到纠纷、争议时非常理性地想到诉讼,通过多种方式寻求解决问题的同时,也有一些人试图利用诉讼法制存在的先天不足,恶意、欺诈诉讼,以达维护非法利益的目的。基于非法的目的进行诉讼,当事人心理上必然会表现出相应的特点,有必要分析研究这种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心理。
(第二章)形成民事错诉的社会因素之诚信缺失
形成民事错诉的社会因素是诚实信用的缺失。
目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社会信用缺失是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信用缺失不仅仅出现在了经济领域,在诉讼过程中同样严重,如当事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这些情形都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给他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并在当事人的上诉、申诉过程中,多次启动司法程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诚实信用本是道德规范,应该是最基本的道德准则,但信用的缺失,却不得不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法律,明文规定。针对这一情况,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首次正式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其意义重大。
(第一节)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一、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定义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诉讼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黯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确定性,是未形成的法规。立法者之所以设立这样一个类似大魔包的“空筐结构”,就是为了使其保持相当长的寿命,随着时代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对它的新的解释自然将使既有的条文拥有新的内涵、新的生命力。
二、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看公正观
在西方的民商法律中,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就有所谓的“一般恶意抗辩”,即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对这种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出抗辩。但由于当时的社会秩序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个人无独立地位,意思自由难以实现,诚信原则自然也无法谈起。在中世纪根本就是讲究身份的社会,个人没有经济上的一点自由,资本主义也没有什么发展。但到中世纪以后,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个人逐渐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主体,个人之间的合意契约构成了社会经济活动的基础,实现了“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意思自治原则成为签订合同的最重要的原则。身份社会是一个强制性而低效率的社会,而自愿行为能达到最优效率,契约社会就是一种自由、自愿结合的社会,体现了高效率。
自由原则的确立,极大的激发和鼓舞了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主体个人能力发挥扩展了广阔的空间。但由于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对私益的无限追求,无论法律多么周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这就需要有防范性原则,以使当事人在利用合同自由原则行事而发生与该原则不符的后果时,能对该后果加以修正,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
自由是法律所追求的一项基本价值,尤其是作为私法之王的民法,更是把保障个人自由作为神圣目标,为权利而斗争已成为民法人的宗旨,但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正如西赛罗的一段名言所说:“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是可以随心所欲的,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自由的毁灭。”在考虑个人自由的同时,必须将个人自由与整个社会和谐统一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