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裁判遗漏虽不是普遍现象,但其不可避免且客观存在,为此,有必要在立法当中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作出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在处理裁判遗漏的问题上一直比较模糊,《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当判决书中出现笔误时,法院可以通过裁定来补正,而对裁判遗漏未作规定。而《民诉意见》第163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法条的本意是解决一审法院宣判后发现裁决有错误如何处理的办法,但判决有错误是否包括裁判遗漏并不明确。从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界来看,裁判遗漏也属于裁判错误的范畴。另外,《民诉意见》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发现原审法院裁判遗漏时的处理。问题是:第一,二审法院对漏判的处理,是仅限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事由不服和一审裁判遗漏一并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据此处理,还是包括当事人仅凭裁判遗漏单一因素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处理,这些都不明确。第二,就上诉后的解决方法而言,既然考虑到对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保护,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遗漏不论上诉方式如何,都仅限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二审法院的调解同样也涉及审级利益。因为根据现行《民事诉公法》规定,法院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时也可以成为再审的对象,再审采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直接关系到再审判决的效力。
最后,根据2007年修改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2项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公请求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条规定似乎又增加了当事人对裁判遗漏的救济途径。但是,法院裁判所遗漏的部分是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的诉讼标的的一部分,该部分由于法院的过错漏而未判。这不仅延缓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救济,而且增加了法院的裁判和当事人额外的诉讼费用,必然也不利于诉讼成本的降低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八)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1.上诉没有限制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从立法上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是一项当然的权利,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件是否复杂,不论当事人是出于何种目的,也不论理由是否正当,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则都会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这种规定,虽然确保了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但因此而产生弊端也不可避免。无限上诉的规定使得大量一审案件直接进入二审程序,其结果极易导致一审判决不能及时产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也因为案件的大量增加而不能及时审结,最终造成诉讼周期延长并导致诉讼迟延。不仅如此,无限上诉的规定,同时还导致那些诉讼标的额小、案件极其简单的案件难以通过一审得到有效的审结。这不仅有悖于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与所解决争议的案件相适应的原则,而且也与当今世界各国为应对民事案件逐年增加的形势而采取的快速解决案件的立法潮流不符。
2.发回重审的标准不明确
根据我国《民事诉公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我国二审法院对民事上诉案件发回重审,有两种情形:其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从表面上看,发回重审制度起到了纠正错误裁判的作用,有其合理性,但由于法律对发回重审没有次数限制,容易形成“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后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审理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这样一个无限循环的诉讼怪圈,使得终局裁判对当事人来说已显得那么遥遥无期。为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但是,该司法解释只对发回重审的次数进行了限制,仍然没有规定适用于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的具体情形,实践中二审法院对有些没有发回重审必要的、完全可以自行调查后改判的案件也发回重审,造成法院之间互相踢皮球、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结等弊端,不但增加了诉讼成本,还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就发回重审的第二种情形而言,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较多,而立法上只规定了“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这种模糊条件,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赋予了二审法院极大的自由决定权,只要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审法院想发回,则不难找出理由,而且不同的法官往往有不同的判断标准,甚至有的法官借自由裁量之机而滥用程序权力,导致发回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其结果是既严重影响了程序的安定性,也降低了诉讼效率,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3.审查范围过于宽泛
世界各国对上诉审理范围的立法规制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种是全面审查,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第二种是完全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第三种是折中主义,即法院有限审查与正当干预相结合的一种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应该说,该条规定对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应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第二审不应当对第一审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但是,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180条在《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该司法解释事实上是为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第一审案件埋下了伏笔。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规定》第35条又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也可以说,我国的上诉审查范围以有限审查为原则,以法院主动干预为例外,但对采取何种标准来决定是否可以“例外”,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列举,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这种抽象性规定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二审法院的主观随意性,从而难以避免又回到“全面审查”的老路,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不是针对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审查案件,而是依职权实行全面审查和全案审理、当事人重复陈述、重复举证、重复辩论。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使当事人基于诉权派生的处分权受到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也降低了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