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2009年向政协提出请求全国人大常委对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解释议案的全国政协委员李文岳称,提该议案源于几年前两名不法分子在与一家国有企业协商经销该企业生产的产品时,通过行贿买通了这个国有企业的个别人员,先在经过领导审查、待签的销售合同中偷偷加入了与其他条款相抵触的不合理条款,然后伪造大量的交易事实和证据来证明这个国有企业违约,并通过串谋其他公司,伪造由于该国有企业违约造成其无法履行与其他公司合同的虚假纠纷,并自己代其他公司聘律师来告自己。在骗取了仲裁机构要求他们支付赔偿金的裁决后,以此为依据另案诉请该国有企业支付近千万元的巨额赔偿,并最终骗取了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发现及时,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取得其作假的确凿证据,该国有企业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才使两名不法分子骗取国有企业财产的企图没有得逞。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诈骗属诈骗罪,法院以其在申请仲裁过程中撤回伪证,且无法确定被害人实际损失为由认定诈骗罪不成立,涉案的诉讼诈骗行为人最终没有得到法律制裁。从行为人是否与司法人员勾结作案来看,有的不与司法人员勾结作案,也有的以行贿或直接与法院工作人员勾结进行诉讼欺诈等。
三、诉讼欺诈的危害
诉讼欺诈的危害如下:一是损害司法机关声誉、扰乱司法机关审判秩序。诉讼欺诈由于借法院之手以达自己非法目的,被害当事人在憎恨行为人的同时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对国家的法制失去信心。有的被害人在告状、申诉的同时还与司法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使国家审判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被扰乱。二是侵犯他人、国家和社会的各种合法权益,特别是侵犯公私财产权。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诉讼欺诈案件造成被害人的损失看,经济损失成百上千万元的并不罕见,有的还将被害公司、企业拖入破产倒闭境地,还有的致被害人自杀身亡。三是浪费司法资源。我国现行司法资源非常有限,特别是审判机关长期处于超负荷的运转之中,百姓打官司本来就困难,诉讼欺诈使司法机关常将本不该立的案件立案审判,或导致遭受诉讼欺诈之害的被害人四处上告,司法机关会花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来审核申诉、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案件,使本来就十分紧缺的司法资源更为紧缺。
(第二节)诉讼欺诈的内涵
一、诉讼欺诈现有定义
诉讼欺诈的定义,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无一致的观点,连其称呼也有“诉讼欺诈”、“虚假诉讼”、“诉讼诈骗”等。理论界和地方司法解释的各种观点,主要有以下数种定义:
1.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出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
3.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4.指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伪造、变更重要诉讼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非法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非法占有相对人财产或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
5.指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目的的违法行为。
6.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提供虚假陈述并伪造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证的方法,使裁判机关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使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从对方得到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定义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而2010年7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犯罪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
8.指诉公参加人(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恶意制造诉讼,其目的是使法院作出生效的涉及财产关系的裁判,以创设两方之间新的法律关系或改变原有的民事权利状态,或者获取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从而使案外人(本诉讼程序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或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其他损害案外人或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为自己谋取不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9.广义的诉讼欺诈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一切行为,而狭义的诉讼欺诈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所有。
10.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印发了《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野诉讼诈骗是近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一般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院,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依据该判决骗取财物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
二、各种定义之间的异同
除第7种、第10种观点代表了地方司法机关的观点外,其余代表了学界对诉讼欺诈的不同定义。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诉讼欺诈定性无分歧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要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有作虚假陈述,伪造、变更重要诉讼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行为欺骗法院,结局是骗取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借法院之手达自己的非法目的,行为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分歧之处在于以下五点:
一是发生的领域是否只限于民事诉讼。第1、2、3、6、8、10种观点认为只限于民事诉讼,第4、5两种观点认为不限于民事诉讼,从其具体论述看还包括行政诉讼;第7种观点认为除民事诉讼外还包括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的执行程序曰第9种观点认为广义的诉讼欺诈可包括执行程序,不限于民事诉讼,甚至还可包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且从两个地方司法机关的观点看,一个认为可包括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的执行程序,一个认为不包括执行程序,这种分歧会导致诉讼欺诈存在的范围大不相同。可以看出,诉讼欺诈仅限于民事诉讼是主流观点。
二是是否需要诉讼参与人或当事人之间有串通。学界除第5、8种观点认为需要诉讼参与人或诉公当事人之间串通外,其余均认为无须诉讼当事人或参与人之间有串通。同是司法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诉讼欺诈未限定要串通进行,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除申请执行外要求诉公双方当事人串通,对此的不同认识决定了诉讼欺诈的受害人范围和诉讼欺诈的范围宽窄不同。按第5、7、8种观点,受害人一般是案外人,也可能是未参与串通的诉公参加人,当事人之间或诉公参加人之间必须要串通才属于诉讼欺诈,反之不属于;按其余观点,受害人广泛,可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未参与串通的当事人,也可是案外人,不管单方当事人诉公欺诈还是与他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串通进行的诉讼欺诈均属于诉讼欺诈。
笔者认为前述第5、7、8种观点所下的定义系虚假诉讼定义而非诉讼欺诈定义。诉讼欺诈与虚假诉讼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后者是前者的属概念,即虚假诉讼是诉讼欺诈的一个种类但诉讼欺诈不只限于此种情况。
三是行为人主观是谋求财产利益还是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各观点有分歧。第2、5、7种观点认为谋求的可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性利益,其余认为要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当然将诉讼欺诈仅限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诉讼是学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究其原因,一是实践中侵财型诉讼欺诈占绝大多数,非侵财型诉讼欺诈少见;二是非侵财型诉讼欺诈似乎只涉及行为人妨害作证或伪造毁灭证据的问题,此种行为定性在法律上是明晰无争议的。前者行为人构成妨害作证罪,后者如行为人是当事人则无罪,而侵财型诉讼欺诈,如为后者,认定行为人无罪因其社会危害严重会引起疑问和责难,故将非侵财型诉讼欺诈排除在诉讼欺诈之外。
四是行为主体是否必须有原告一方。上述第2、3、4、7、8、10种观点明确认为必须有原告为行为主体,第5、6种观点认为不需要,第1种观点不明确,第9种观点将诉讼欺诈分为广义的与狭义的诉讼欺诈,广义的诉公欺诈无须有原告,狭义的诉公欺诈行为人必须有原告。可见诉讼欺诈以有原告为成立条件是主流观点。
五是提起诉讼是要求全虚假还是部分虚假。上述第5、8、9种观点认为必须是全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第2、3、10种观点主张全虚假或部分虚假,只要欺骗法院均属虚假,第1、4、6种观点不明确是要求全部虚假还是部分虚假,但从逻辑上看是包含部分虚假内容的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解释要求提出虚假诉讼,但2010年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司法文件则改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味着不要求全部虚假。可以看出,不管是主张完全虚假还是部分虚假的诉讼欺诈均构成诉讼欺诈是主流观点。
三、评析及结论
笔者认为,要给诉讼欺诈下定义,必须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欺骗法院的情况,这些情况有哪些相同点和不同点,这些差异是否会引起其社会危害程度有差异进而导致入罪标准应有不同,将侵财型诉讼欺诈排除于诉讼欺诈定义之外更能解决诉讼欺诈定性的难点还是相反?对上述问题有了清晰答案才能对诉讼欺诈给出恰当的定义。
(一)行为人主体
从行为人主体看,有原告方单方进行欺诈的,也有被告方单方进行欺诈的,还有诉讼当事人之间合谋即串通欺诈损害第三人或案外人的;有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合谋欺诈的,这其中还有证人、鉴定人自愿参与欺诈,也有行为人采用威胁、暴力、贿买等手段与当事人一起欺诈的;以上数种情况还可能是上述人的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欺诈的。前述各种关于诉讼欺诈的定义,就存在是否必须是诉公当事人或诉公参与人之间串通欺诈、行为人主体是否必须有原告之争。
从社会危害程度来看,原告方诉讼欺诈或原被告方串通其他人进行的诉讼欺诈危害性要远大于只有被告方进行的诉讼欺诈,因如果只有被告方进行诉讼欺诈不会导致法院立案错误,既然法院应当立案审理,就不存在浪费司法资源。原告方败诉通常是其举证不到位,降低了原告方将自己受害原因归罪于法院而损害法院权威的可能,故笔者认为只有被告方进行的诉讼欺诈不宜纳入诉讼欺诈。但原告进行诉讼欺诈,不管其成功还是不成功,均会浪费司法资源和扰乱司法秩序,故诉讼欺诈以原告为主体是其必要条件,否则就不属于诉讼欺诈。
从法院易受骗作出错误裁判的程度看,当事人之间或诉讼参与人之间有串通的诉讼欺诈比无串通的诉讼欺诈要严重得多。但以上只是相比较而言,具体到个案也有差异,故将无串通的诉讼欺诈完全排除在犯罪之外也不妥当。只要有原告方参与,有串通和无串通的诉讼欺诈在侵犯客体、主观罪过、作案手段、社会危害程度上并无明显或本质不同,存在差异的是犯罪主体数量和法院易受骗作出错误裁判的程度、浪费司法资源的程度。只有原告单方诉公欺诈与原告方与其他诉公参与人串通进行的诉讼欺诈一样,存在法律规制不足和如何定性的难题。另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100件二审改判案件进行的分析调研发现,单方诉讼欺诈数量已占诉讼欺诈首位,如将其排除于诉讼欺诈之外,不利于单方诉公欺诈的正确解决。故笔者认为不应将原告方单方无串通的诉讼欺诈排除于诉讼欺诈之外。
(二)主观目的
从行为人主观想达到的目的看,分为直接谋取财产利益和谋取非财产利益或只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人不利己);也可分为侵财型诉讼欺诈和非侵财型诉讼欺诈,当然侵财型诉讼欺诈的发生概率远大于非侵财型诉讼欺诈。但从社会危害程度来看,很难说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后者,笔者认为将诉讼欺诈只限于谋求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不妥,原因如下:
第一,不能因为非侵财型诉讼欺诈发生概率远小于侵财型诉讼欺诈就将其排除在诉讼欺诈之外,因为是否将某罪予以相同定性在于其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否基本一致,不在于其发生概率有多大。例如,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行为人主观目的就有索取财物和非索取财物之别,实践中发生的绑架罪绝大多数也是以获取财物为目的,非获取财物为目的很少见,但刑法也将其归为一罪,这是因为行为人目的不同不影响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关键是二者的客观行为方式是相同的。我们研究诉讼欺诈的目的是研究此类行为是否应纳入犯罪圈、纳入犯罪圈后如何定罪、如何处罚,以便遏制类似行为,故不能因非侵财型诉讼欺诈行为发生概率小而将其排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