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在虚构的事实或者伪造的证据的基础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经由符合诉讼程序的表面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目的的违法行为。陈桂明教授在《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一文中仅将诉讼欺诈限于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所进行的诉讼欺诈行为,但本书所采取的诉讼欺诈的概念明显大于此范畴,还包括了诉讼参与人单方所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
6.琐碎纠纷型诉讼
琐碎性的纠纷是指没有必要提交法院处理的日常生活中的小纠纷。在我国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因琐碎事件提起的纠纷并不少见。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件是2002年发生的“佘某诉广铁客运公司案”。佘某将广铁客运公司诉至长铁法院,要求广铁客运公司在湘、粤两省的主要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退还多收的票款0.5元。
有学者反对将琐碎性的纠纷纳入滥用诉公程序的范畴,因为有的时候诉公标的额形式上很小,但背后却蕴藏着巨大的利益,或者说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如果我们以其利益过于“琐碎”为由而拒绝提供司法救济,有违民事诉讼的私诉性质,也为个人接近司法设置了障碍。这类案件通过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来予以解决,就不存在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的情形了。但笔者认为,首先,所谓的“琐碎”不应纯粹以公争的标的额作为判断的标准,正如上述观点所提到的那样,判断的基准应当是诉的利益。其次,小额诉讼程序并不就能使琐碎性纠纷不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以前面所提到的案例为例,从一个审判实践者的角度看,即便小额诉讼程序在各个诉讼环节上可以尽量简化,但任何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从立案、送达到开庭审判及文书制作,其司法成本的支出恐怕远远不止0.5元即可解决的。
除以上所提到的最为常见的滥用起诉权的情形外,在“滥用程序权利:程序公平的比较法标准”的国际会议上,被列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还有:原告诉讼的目的仅仅是从法院获得法律性建议或其他不正确的或非法的目的,或是羞辱、恐吓对方当事人,或超过诉讼期限起诉等。
(二)对滥用起诉权的制度控制
对于滥用起诉权的问题,法律制度上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加以控制:
1.诉的利益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并非任何纠纷都可以利用诉讼制度,只有在满足诉讼救济必要性的条件下,法院才会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大陆法系将这种“诉讼救济的必要性”称之为诉的利益。当然对诉的利益的概念,学者们的见解各有不同:日本学者兼子一认为,诉的利益是诉权的要件,判断一个请求是否具有正当的利益必须从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是请求本身性质,具有以判决确定的一般适当性,即权利保护资格;二是原告对请求具有要求判决的现实必要性,即保护权利利益。也有学者提出,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够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以上概念表述虽有所差异,但都反映出诉的利益的本质特征,即需要利用民事诉讼进行司法救济的必要性。《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1条就明确规定,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合法利益的人才享有诉权。《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第18条19(b)也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予以勾销。
英国法还规定,如果原告没有很好的理由,则必须涉及极大的损害,否则法院将援用“法律不管鸡毛示示皮之事”(denime non curat ex)的原则予以拒绝受理。
既然诉的利益强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的必要性,那么显然不少纠纷,尤其是一些琐碎性的纠纷,就没有司法介入之必要。这里需要澄清两个问题,一个是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并不意味着必须利用司法手段对权利予以保护。耶林虽然号召人们起来为权利而斗争,因为“重要的不是区区标的,而是他的人格,他的名誉,他的法感情,他作为人的自尊”。但是耶林同样也承认,“并不是所有的不法行为都是对法理念的反抗。例如自认为自己是所有权人而占有我物的占有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人格并没有否认所有权的理念,双方争执的焦点仅在于谁为所有权人。此时,当事人所面临的,不是他的法感情,他的节操,他的人格问题,而是纯粹的利益问题。在适当权衡的情况下,和解不单是容许的解决方式,毋宁说是更正确的解决方法”。因此,笔者认为“为权利而斗争”并不应该被狭义地理解为任何个人权利都必须向法院提起诉公来予以保护。另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是,司法不是万能的,也不是私权保护的唯一手段,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并不是最佳的权利保护途径。司法在政治权力体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即使在国外这种情形也并不罕见。即便在司法系统非常发达的美国,在MmurgMadison案之前,三权分立的体系中法院系统也仍然被称为最没有权力的一支。而在法治发展尚不健全的中国,当今的中国民众对司法系统似乎寄予了过高的希望,这与司法系统的资源配备和实际的司法能力并不相匹配。所谓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其实既应当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同时也应当从国家的司法能力的角度来权衡。正鉴于此,在关于诉的利益的国家利益说、当事人利益说及国家当事人利益均衡说之争中,笔者认为,国家当事人利益均衡说更为合理,也更为现实。总而言之,就司法救济的必要性而言,必须从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两个方面来衡量和确定。
2.法官职权的适当加强
德国者名学者安东·梅格(Anton Mengel)认为,诉讼是一种社会的福利制度,是一种集团现象的具体个体表现形式。奥地利诉讼法学者Franz Klein进一步深化了这一理论:他认为诉讼制度本身应该具有社会的意义和社会的功能,应该基于社会伦理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不仅是实现个体当事人权利的手段,它同时也是实现整个社会福利的手段。因此,个体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也应符合社会福利这一根本目的的实现,而法官,正是在个体诉讼中实现社会福利的代表。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适当强化法官的职权已然成为当代民事诉公程序改革的一大潮流,这一潮流或许是东西方国家之间汇聚的主要潮流之一。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第3款就详尽规定了法庭有权主动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一规定宣示了法官一改过去完全消极被动的地位。正像美国法官Irving kaufman所言:“我们现在所强调的早期的司法预思想,它是无数伟大的法律思想家经过不断努力所取得的成就,与我们所接受为福音的观念相反,不受司法人员控制的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并不是一种自发的保障,它不可能自发地保障获得正义。”适当强化法官的职权,尤其是对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诉公欺诈,或根本不存在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欺诈案件,法官依职权调查诉讼要件对起诉权滥用的防范就更显重要。
三、证据幵示程序的滥用
证据开示(discovery)的基本含义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方法。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在审前准备阶段,让双方当事人交换案件的有关信息和证据,使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据,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点,并且固定主要证据。这就为促进当事人和解并在此后的庭审中防止突然袭击以及使案件的解决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律师的诉讼技巧之上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一)对抗制与证据开示的滥用
理论界对证据开示制度的预测和评论显得过于乐观。在诉讼实践中,早期的证据开示规则并不像现行的开示规贝U那样公正,而且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它们表现出与对抗制体系较少的潜在冲突。另外,也有学者将这种情况归咎于可能是在最初实施开示规则的前几年中存在一个调整期,在这个调整期内诉公参加者们主要是在适应和认识开示规则,而不是在利用证据开示防止对抗性的竞赛。对抗制中一些毫无节制的特征继续在开示程序中展示着它们自己,例如:拖延诉讼、规避、滥用各种开示手段,利用开示程序获取时间或者强迫强硬的对手以比较低的价格和解,以及列举在律师技巧清单上的其他手段。证据开示规则在某种程度上为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对抗性竞赛提供了新的武器。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开示制度原本是为限制和修正对抗制的缺陷而设立的,但“体育竞技理论”或者说是当事人在对抗制下击败对手获取胜利的动机却成了证据开示制度被滥用的最主要的原因。
(二)滥用证据开示的情形
在美国对证据开示程序的滥用曾经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例如在一件反托拉斯案件中,证据开示程序进行了10年还未结束,其中原告在开庭审理前的最终陈述书就长达25万页。美国学者总结滥用证据开示程序的情况通常有三种:一是开示太少,二是开示过多,三是不相匹配的开示。第一种情况被称为“石头墙”(stonewalling),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不协助相关的证据开示要求。诉讼中常见的情形有:(1)拒绝提供信息;(2)隐藏信息;(3)提出琐碎的特权要求;(4)不诚实地过分狭窄地解释开示的问题;(5)损毁文件;(6)帮助伪证;(7)教唆证人躲避揭示信息;(8)提供规避回答开示问题的方法等。第二种情况发生在一方当事人要求过多的证据开示,以至于不公正地阻碍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此类可以再细分为:(1)滥用开示程序作为一个技术性武器以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2)要求对方过于宽泛地开示,以便自己进行摸索证明(fishing expeditions)。第三种形态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存在着巨大的财富上的不平等,富有的一方即使没有滥用证据开示,也似乎取得了不公平的利益。
(三)对滥用证据开示的制度控制
对于证据开示滥用的不满促发了大量的开示规则改革计划,最终导致1970年、1980年、1983年、1993年及2000年美国对证据开示规则作出了重大的修正。但证据开示规则的改革只部分解决了前两个方面的问题,对第三方面的问题几乎是无能为力。改革所使用的方法有:限制证据开示,限制质询书(inteo gatory)或录取证言(deposition)的数量,制裁滥用权利的行为,加强司法监管,澄清和强化开示规则的道德性以及不当开示行为的责任,规定强制性开示及其范围,以及司法介入开示纠纷之前的纠纷解决会议等。
对于证据开示的滥用,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直接可以采取的对策,一般包括异议、保护命令和制裁三类。
第一个对策是提出异议。异议是针对寻求开示的一方当事人的某一或某些不适当的开示请求而提出的。通常的理由是,寻求开示的当事人的请求超出了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开示范围,或者是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或者是属于保密特权保护的范围。
第二个对策是请求法院发布保护命令。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当事人或被要求开示的人的申请,法官可以依正义的要求而作出命令,以保护该当事人或被要求开示的人免受证据开示的烦恼、困惑、压抑或过分的责任或花费。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法院可以作出八种命令:(1)命令不准进行该种证据开示;(2)命令该种证据开示仅仅可在特定的条件下进行,包括指定的时间和地点;(3)命令只能用寻求开示的当事人所选择的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4)命令不准调查一定的事项,或者把开示的范围限制在一定的事项;(5)命令除法院指定的人之外的人不能出席开示程序;(6)命令必须根据法院的命令开启被封存的证言;(7)命令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的研究或开发成果或商业信息不被披露,或者只能用一定的方式披露;(8)命令几个当事人同时呈交的封印的特定文件或信息,在法院的指示下将其开封。如果诉公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的,则可以根据该《规则》第16条的规定,通过证据开示会议,由法官一起来制定证据开示计划。这种会议也可以根据法院自身的要求召开,如果法官希望去管理证据开示程序即可利用该会议作为工具。
第三种对策是制裁规则,包括:(1)经济制裁。指法院命令违反证据开示规定的当事人交付一定的金钱,承担一定的费用。(2)其他制裁。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对于不服从证据开示命令的行为,法院还可以采取以下制裁措施:(1)认定有关事实成立,即法院可以命令寻求开示方所请求开示的而被要求开示的一方所拒绝的有关事实现为已经得到证明;(2)取消诉答状或其中某些部分,禁止提出有关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禁止提出某些证据;(3)驳回诉讼或缺席判决;(4)判决违反开示规则或命令的人犯有藐视法庭罪。
(第四节)实施妨碍他人的诉讼行为
妨碍他人的诉讼行为,既包括妨碍对方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妨碍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之一的法院。换言之,妨碍他人的诉讼行为包括两类:一是妨碍了法院对事实的调查发现及对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曰另一类是妨碍了对方当事人实施正常的诉讼行为,损害了对方的诉讼利益。
一、真实义务
(一)真实义务的概念、功能及性质
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就当事人而言,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不但不得主张其已知不真实或认为不真实的事实,而且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为其所知或认为真实的事实不得争执。
真实义务的功能除了对抗诉讼上的欺诈,以维护诉讼之公正进行外,亦有避免滥诉,促进诉讼顺利进行,及要求当事人负某种程度的共同发现真实之意义。因此,当事人真实义务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真实义务的性质具有两个方面:
1.主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