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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婚姻家庭类——婚姻家庭的保护伞(1)

恋爱、婚姻、家庭,就像是三部曲,为我们的人生增添了许多光彩。从恋爱走向婚姻的殿堂,之后在一起过完余生,当然是最大的美事。但是,世事总是有那么多的不尽如人意,恋爱的要分手,结婚的要离婚,即使已是相伴多年的夫妻,也可能因为婚姻关系不合法,而遭遇尴尬。

那么,究竟怎么做,才能保护自己的权益,使得在爱情走向尽头的时候,尽量少受伤呢?还是拿起法律的武器吧,这才是我们婚姻和家庭的保护伞。

1.未婚先孕,女方难以享受婚姻法的保护

关键词

怀孕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

基本案情

丽萍与男友相识于2001年,一年后,他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住在一起了。不久前,丽萍怀了身孕。而在这时丽萍的男友在外认识了林某,二人一见钟情。丽萍的男友不顾丽萍已有身孕,执意要与其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丽萍三日之内从他家搬走。丽萍的家人得知后,感到非常气愤,以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并要求与男方补办结婚手续。但男方认为二人只是同居关系,不同意女方诉讼的请求。那么,丽萍的诉讼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只适用于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对于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很显然,本案中的丽萍的情况适用于后一种规定。至于丽萍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决于双方的自愿,人民法院或其他人均无权干涉。因此,尽管男方的做法不道德,但人民法院不会支持丽萍的要求,只能依法办事,判决解除他们的同居关系。

2.婚前已怀别人的孩子,虽不厚道但不违法

关键词

骗取的婚姻/有效婚姻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华某(女)与李某(男)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此之前华某曾与一无业人员林某来往。在与李某相识后,华某并未与林某断绝关系,并怀上了林某的孩子。由于李某的家庭条件好,故华某隐瞒了自己怀有身孕的事实,与李某登记结婚。八个月后,华某生下一男孩。后来,李某发现孩子并不是自己亲生的,并以此为由,要求法院判定他们的婚姻无效。那么,这种隐瞒怀孕实情骗取的婚姻是否有效呢?

法官说法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本案既不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故根据特别法无明文规定适用一般法的法学原理,华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就应当定性为有效婚姻。

3.不合法的婚姻,时间再长也可宣告无效

关键词

近亲结婚/婚姻无效

基本案情

万某与朱某是表兄妹,两人从小青梅竹马。二人到了适婚年龄,双方父母认为“亲上加亲”,于是按照当地习俗为他们举行了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育有三子。20年过去了,三个孩子已相继成人,逐渐有了钱的万某不满意这桩由父母撮合的婚姻,要求与朱某离婚。但朱某死活不答应,万某只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朱某与万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属于无效婚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法官析案

判断婚姻是否有效,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当时的法律可以认定他们的婚姻是无效民事行为。当时适用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禁止结婚的,万某与朱某是表兄妹关系,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结婚属于民事行为。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的无效,且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所以,在当时,可以用《民法通则》结合《婚姻法》认定他们的婚姻无效,且无效的情形一直延续到现在。二是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形,也有本案中的近亲结婚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消失,应当宣告婚姻无效,如果无效情形消失,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实施以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无效婚姻情形仍然存在。根据法律的适用的原则,在新的解释和法律实施后没有处理的案件要适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所以,本案法院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及高法的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4.冒名登记结婚,“离婚”要找准诉讼请求

关键词

未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婚姻/同居关系

基本案情

1990年,李某与王某均未到适婚年龄,但为了顺利地进行结婚登记,他们分别用自己姐姐和哥哥的户口证明,并用自己的照片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两人育有一子一女,2002年,李某以二人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讼诉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王某冒用他人名义领取的结婚证是无效的。但基于他们二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即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生活在一起,并育有一子一女,构成事实婚姻,因此建议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并依法判决解除了其事实婚姻关系。

法官析案

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解释:“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李某与王某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生活在一起,育有一子一女,且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如果李某与王某的这种情形出现在1994年2月1日之后而又起诉离婚的话,除非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否则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5.已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

关键词

事实婚姻/未经法定离婚程序/重婚

基本案情

罗某(男)与王某(女)两人青梅竹马,互相爱慕。1993年12月,他俩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了一个男孩。后来因为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二人发生纠纷,于2002年1月大吵一场,王某跑回娘家。罗某去接王某回家,王某不肯回去,并且说:“咱们的婚姻没办登记是无效婚姻,以后你不要来找我。”2002年3月王某与本村青年刘某登记结婚。罗某向法院状告王某重婚,要求恢复与王某的关系。

律师说法

本案中,罗某和王某都属于有配偶者,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王某未经法定离婚程序单方声明解除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因此罗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罗某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均属于有配偶者,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与男青年刘某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行为,其婚姻应予解除。

鉴于王某当时对自己“婚姻”的误解,她缺乏重婚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重婚罪。而刘某更是因不知王某与罗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没有解除而与之结婚,因而不能成为重婚罪的共犯。综上所述,应依法撤销王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若罗某和王某愿意维持原婚姻关系,则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王某不愿意与罗某维持夫妻关系,那么王某可依法起诉离婚。离婚后,若王某和刘某愿意结为夫妻,可依法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6.网上娶“二奶”,违伦理道德却不违法

关键词

网上取“二奶”/重婚/违背伦理道理

基本案情

1998年小芸与梁某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日子过得幸福美满。梁某有个爱好,一有空闲就喜欢上网。几个月前,他们夫妇的感情产生了变化,梁某不怎么理小芸了,上网时也鬼鬼祟祟的。小芸心生疑惑,便偷偷打开梁某的网上聊天纪录查看,原来梁某在网上还有一个“老婆”,从留言和亲昵程度看,关系已非同一般。小芸质问梁某,梁某居然说网上娶“二奶”,不过玩玩而已。虽然梁某是在虚拟的网络上娶“二奶”,作为妻子的小芸还是感到受了莫大的伤害,觉得已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遂提出协议离婚。梁某则称婚后与小芸感情一直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小芸无法容忍丈夫对她的伤害,准备提起离婚诉讼,但不知法院是否会支持小芸的离婚请求。请问,丈夫网上娶“二奶”,能据此判决离婚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过,梁某网上娶“二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因而梁某的这一行为也就不能纳入重婚范畴,法院不能以梁某重婚为依据判决离婚。虽然梁某网上娶“二奶”不能以重婚论,但这是明显违背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的感情游戏,《婚姻法》亦可以对这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予以约束。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应当维护和睦、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梁某背着妻子偷偷地在网上娶“二奶”,显然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对妻子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丈夫网上娶“二奶”的行为一旦影响到了夫妻感情,当属“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小芸若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在调解无效后,会依法准予其与梁某离婚。

7.只要符合结婚条件,缓刑犯也能结婚

关键词

缓刑/符合婚姻法规定/不必审查批准

烦心事

就在杨某准备与未婚妻着手准备结婚时,杨某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杨某的夫婚妻表示会等杨某2年,待他服完刑再与他结婚。但后来他们又听人说,在缓刑期间是可以结婚的。那么法律上有无此种说法?

法官说法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其恋爱与结婚问题,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允许的,不必经过公安机关或法院审查批准。所以,只要杨某与未婚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就可以办理相关结婚手续。

法律名词

缓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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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规定的可以结婚的条件:

1.男女双方必须完全出自自愿,不许任何第三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如果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可以申请撤销。如果受到他人暴力干涉,则可追究相关人员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刑事责任。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年龄。我国婚姻法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国家鼓励晚婚晚育。

3.结婚双方非直系血亲,也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所谓直系血亲,是指和自己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和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如: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或姑表兄弟姐妹之间等。

4.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这种疾病主要是指精神失常未经治愈、先天性痴呆以及某些已被实践证明不应结婚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对确定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应具有充分的科学根据,并应进行医学上的专门鉴定。

8.夫妻离婚后,爷爷奶奶看孙子要征求同意

关键词

探望权的主体/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

基本案情

高某(女)与艾某(男)于1997年6月10日结婚,一年后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9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孩子由高某抚养,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艾某的父母因舍不得孙子,便常到高某处看望。

2001年初,高某经人介绍与他人再婚,为避免前公婆的探望行为对其新组成的家庭造成不良影响,她要求艾某的父母未经她的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但艾某的父母认为,他们去看望孙子天经地义,于是仍然经常去艾某某所在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艾某某吃。高某得知后认为艾某的父母不尊重自己的意见,且这样容易惯坏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于是要求法院裁决艾某父母不得擅自探望艾某某。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经原告高某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原告之子艾某某。

法官析案

我国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在将子女的监护权判给一方,法律赋予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探望权是其作为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是不能剥夺的。依法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等不能作为行使探望权的主体。本案中,被告在被探望人之母即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探望孙子是无可非议的,不体谅原告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新《婚姻法》有关探望权的规定,所以法院判决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孙子。

法律名词

探望权:指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子女的一种权利。父母离婚后,取得直接抚养子女权的一方,就成为子女的监护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探望权不仅是父母之权利,更是未成年子女之权利,未成年子女也可以向法院请求与父母会面。

9.夫妻离婚后,孩子不可擅改姓

关键词

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来姓名/应恢复原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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