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13日,在与广州出版社多次电话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路茗茗给出版《路遥全集》的广州出版社社长写了一封信,路茗茗在信中这样写道:
我仔细地看了当年贵社和陕西太白文艺出版社与我母亲签订的关于出版《路遥全集》的出版合同,以及相关附件,我将合同条款与贵社履约行为进行了比照之后,发现贵社存在一些违约行为。因此,我正式向贵社提出中止合同的要求,请你们予以书面答复。贵社存在违约事实如下:一是《路遥全集》出版销售的方式不妥,贵社采取拆卖的方式出售,不符合全集出版的惯例;二是出版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贵社出版时间大大晚于合同规定期限;三是1999年签订的3份出版《路遥全集》的相关协议,未经我同意签字,此时我已经年满18周岁,应是著作权人全部签字才生效,故该协议视为无效;四是2002年贵社重印《路遥全集》后,至今未寄出样书,经多次长途电话与责任编辑联系,仍无结果。
收到路茗茗的来信后,《路遥全集》的责任编辑杨斌女士于2003年8月13日给路茗茗作了书面答复:
一是当时与太白文艺出版社及我社签订合同的是你母亲,你也提及今年初你母亲才授权你处理,那么之前的合同应该是有效的;二是虽然1999年著作权法取消了10年最高期限(专有出版权期限),这说明进一步市场化所有年限均可高低,当时定10年是十分正常的,大部分出版社都这么做;三是关于报酬40元/千字,这对于二次出版并不低;四是我们第一次印刷的包装色彩虽然不是十分鲜亮,但是用纸、装订都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而且我们已经针对市场需求更改了封面;五是关于出版时间,因为市场风险问题,加上太白文艺出版社交给我们的胶片错漏之处还很多,我们全部校对两遍后才付印,另外我个人照顾家庭的原因,2000年4月我才开始全集的出版工作,但还是在书市前将其推出,不是在有意拖延;六是样书已经邮寄;七是你提出的问题是不成立的;八是如果你单方取消合同或授权第三方出版,我们必定会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广州出版社要求路茗茗提供林达转授著作权继承权的正式授权书,而且要提供公证机关的证明,以便将之后的稿酬支付给合法继承人路茗茗。为此,2003年9月10日,林达和路茗茗签订了一份《遗产继承协议书》。但是,路茗茗和广州出版社因此开始僵持起来。
在路遥去世12年之后的2004年11月,他的名字开始与法院联系在一起。
2004年8月24日,路茗茗把广州出版社、太白文艺出版社和母亲林达告上法庭。2004年11月,这场关于《平凡的世界》的著作权纠纷在一中院开庭审理,路茗茗向两家出版社索赔经济损失近20万元,意欲收回《路遥全集》的出版权。
路茗茗在起诉书中称,路遥去世后,其所有作品著作权由其妻林达和其女路茗茗继承,林达与路茗茗达成协议,约定路遥所有作品著作权由路茗茗一人继承。原告路茗茗发现两被告于2003年12月非法出版《平凡的世界》5000册,侵犯了其著作权,原告路茗茗认为出版方未经她许可擅自出版该书,构成了对她著作权的侵犯,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收回并销毁侵权图书,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路茗茗认为,路遥生前作品的著作权由其本人及其母亲林达依法继承,林达在其未成年时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路遥全集》图书出版合同,属于林达个人意思表示,并不代表路茗茗本人的意愿。请求法院依法判定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的《路遥全集》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合同、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的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无效。
被告广州出版社及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则认为,太白文艺出版社与林达签订合同时,路茗茗尚未成年,其权利由母亲林达行使法定代理权,路茗茗对此完全知晓。广州出版社及太白文艺出版社经著作权人授权并依法签订了相关合同,依法取得《路遥全集》的使用权,其出版行为不侵犯路茗茗使用权及获酬权,故请求法院驳回路茗茗的诉讼请求。
路茗茗之母林达表示,其与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仅将自己拥有的权利授予对方,并未征得原告路茗茗的同意。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未征得原告路茗茗的同意,擅自与被告广州出版社联合出版《路遥全集》,后果应由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和广州出版社部承担。
经一中院审理查明:1992年11月,路遥死亡。林达及路茗茗作为路遥的妻子和女儿,对路遥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二人共同享有路遥作品的著作权及其财产权利。1997年6月,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林达授予太白文艺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华文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路遥全集》中文本、中文繁体字本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10年。1999年4月6日,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林达同意太白文艺出版社提出的在原稿酬标准千字30元基础上增加千字10元的要求,林达同意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其他出版社联合出版的建议。
1999年4月16日,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约定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联合出版《路遥全集》,并共同拥有该全集的专有出版权。2000年9月,广州出版社和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路遥全集》。
一中院认为:在路茗茗未满18岁,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林达作为路茗茗的法定监护人,在不损害路茗茗利益的前提下,其有权处分路茗茗享有的路遥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林达作为路遥作品的著作权的共有财产权利人和该权利的共有人路茗茗的法定监护人,出于对共有财产权益增值的主观目的,其与太白文艺出版社于1997年6月6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内容未侵犯路茗茗所享有的路遥作品著作权中的共有财产权利,且该合同的履行在客观结果上对路茗茗是有利的。虽然路茗茗并非该合同所列明的相对方,但其实质上是合同的权益人之一。因该出版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太白文艺出版社已对合同相对方主体资质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该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依法应定为有效合同。
虽然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于1999年4月6日签订《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时,路茗茗已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但该合同是《图书出版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签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履行《图书出版合同》,合同内容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路茗茗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表明林达同意太白文艺出版社可与其他出版社联合出版《路遥全集》,该意思表示并未侵犯路遥作品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共有人路茗茗的合法权益,其客观结果对路茗茗是有利的,故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亦属有效。
因此,一中院认为,路茗茗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三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中院作出驳回原告路茗茗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路茗茗不服,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慎重审理,法院认为,对于不可分割的著作权如何行使由当事人约定,任何一个共有人不能阻止其他共有人正当行使著作权。一个共有人行使著作权,视同所有共有人行使著作权。2006年9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路茗茗的诉讼请求。至此,这场备受关注的著作权官司落下帷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