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及性质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合伙财产由两部分构成:
(1)合伙人出资的财产。
(2)合伙人出资财产的增值。
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属于共有财产的性质。
合伙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这里所说的法定事由,指合伙人退伙。
2.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与使用
合伙企业财产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具体表现形式为: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作为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后,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新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2)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应该通知其他合伙人。
(3)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出质,即把自己所有的资金与权力交付出去作为抵押)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因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依法退伙等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也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但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合伙人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3.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转让及出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份额的,无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但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的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包括:①根据合伙企业财产权利内容的不同享有共有权或共用权。合伙人对各合伙人以其现金或财产的所有权所作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现金或财产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对于合伙人以他物权所作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在经营期间利用他物权所获得的收益,合伙人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
②共同支配权。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和处分决定,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或处分。
③利益分配权。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利润,均享有分配的权利。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义务包括:①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和方式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
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③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擅自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地转让给他人。
④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向其他经济实体出资。
⑤禁止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⑥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基本准则。而共担风险体现在分配上,就是共负亏损。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结算期到来时,合伙企业进行年度结算。在企业盈利的情况下,进行利润分配。利润分配的方案,应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合伙协议未规定比例的,全体合伙人可以就当年的分配比例做出一致同意的决定。但是,以决议确定当年分配比例的做法不为我国《合伙企业法》所认可。所以,在合伙协议无分配比例规定的情况下,只有两种处理办法:一种是按法定比例,即平均分配;一种是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在合伙协议中补充规定分配比例。
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有以下几种类型:
1.固定比例,一般是平均分配,也可以是当事人商定的其他任何比例。
2.资本比例,即按出资比例分配。
3.混合比例,即先支付资本利率(资本利率可采用银行利率,也可以另行约定),然后按固定比例分配剩余利润。
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可以按比例分担弥补亏损的责任。这种比例的确定方法,与以上所述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方法相同。一般说来,亏损分担的比例应当与利润分配比例相一致。但是,如果基于正当理由,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与利润分配比例不同的亏损分担比例,也是允许的。
无论采用何种比例,均不得违反利润共享和亏损共担的原则和公平原则。为此,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合伙企业的事务如何执行
1.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是指为了实现建立合伙企业的目的而进行的业务活动。合伙人执行企业事务是合伙人内部彼此之间应负的责任,因此它属于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范畴。
(1)管理参与权与事务授权。
“共同经营”是合伙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因此,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应享有同等的管理参与权。原则上,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但是事实上,事无巨细都要经全体通过是很难做到的。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里所说的“合伙企业事务”,应理解为合伙企业的全部日常事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的决定权都可以被授予个别合伙人。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①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③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④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
⑦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合伙企业法》第69条还规定,对于本法规定或者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个别合伙人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需要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进行表决时,有关的表决规则,由全体合伙人以合伙协议或者全体一致通过的决议加以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采用一人一票的办法,也可以采取按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的办法,或者全体合伙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办法。关于表决制度,常见的做法是,对于日常事务的决议,实行多数决议制(过半数通过,或者以超过半数的其他比例通过);对于重大事务,则实行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的制度。
但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全体同意的事务,必须实行一致通过的制度。
(2)知情权和监督权。
无论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事务,还是委托个别合伙人执行事务,各合伙人均有权随时了解有关合伙事务和合伙财产的一切情况,包括有权查阅账簿和其他业务文件。根据这一准则,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在委托个别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应当尊重事务执行人的事务执行权。在委托事务执行人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合伙事务的正常进行,符合全体合伙人的利益。
在委托事务执行人的情况下,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享有对事务执行人的监督权。
所以,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同时也可以促使事务执行人更加谨慎和勤勉地处理合伙事务。
为保障合伙人对事务执行人的监督权,特别规定了事务执行人的报告义务,即事务执行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
实际上,这种监督权是合伙人管理参与权在特定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形式。也就是说,事务执行人在其他合伙的监督下执行事务,本质上仍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
所以,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3)异议权和撤销权。
既然事务执行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亏损和责任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担,那么,当事务执行人行为被认为有损于全体合伙人的利益时,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就应该有权提出异议和加以制止,并于必要时撤销对他的事务授权。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4)忠实义务。
由于合伙具有“人合”的性质,信任关系对于合伙的存续意义重大。所以,现代合伙法以“最高度之诚信”为维系合伙内部关系的指导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合伙人应当忠实于合伙事业和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由此产生出一系列被称作“忠实义务”的行为准则,例如,以高度的谨慎执行合伙事务,提交真实账目,不隐瞒真实情况,不从事与合伙相竞争的业务等等。
2.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后果的承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与监督
1.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2.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
为了防止合伙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务的执行享有监督权。
合伙企业债务的偿还
1.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1)清偿标的,必须是到期债务。也就是说,未到期的债务,属于《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则范围,其债权人不得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