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如伪造证明骗取婚姻登记而重婚的,制造、贩卖假药而危害人民健康的等,都不能以诈骗定罪,而应根据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定罪。
2.在客观方面,该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骗取的方法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骗取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予以刑事处罚。这里所谓的“数额较大”,一般指个人诈骗数额在二千元至四千元(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范围内确定)以上的情况,以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本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此幅度内确定)以上的情况。
3.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中,也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什么是金融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领域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保险金或者进行非法集资诈骗、金融票据诈骗和信用证、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新刑法将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立出来单独列为一节,使金融诈骗罪成为一类独立的犯罪。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即在认定和处罚金融诈骗罪时,应适用新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新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正如我国刑法第260条所规定的,新刑法对特殊形式的诈骗犯罪(如金融诈骗罪)“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下面我们结合案例进一步了解什么是金融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用不同姓名在乌鲁木齐市建设银行办理了数张储蓄卡,并购买了磁卡读写器及100余张空白磁卡,通过磁卡读写器读取了储蓄卡中的客户资料,再通过比较获取了储蓄卡中的信息。被告人王某在其他持卡客户取款时偷窥了他人储蓄卡的卡号和密码,将此信息与自己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信息写入磁卡,变造了建设银行的储蓄卡。1999年11月至2000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变造的储蓄卡,在乌鲁木齐市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60多起,累计金额达十万多元。2000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再次取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追缴赃款90000元,发还了被害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窃取他人储蓄卡的卡号和密码,变造磁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得他人存款105430元,属于变造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依法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对王某作出如下刑事判决:王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万元。
什么是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的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所集资金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使用诈骗方法”,就是采用编造谎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如虚构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企业和良好的经济效益、优厚的红利,吸引公众进行投资,尔后将集资据为已有,等等。“非法集资”,是指个人、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单位募集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应比盗窃、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还要大。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什么是洗钱罪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多种金融手段协助他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六)列举了洗钱罪的5种犯罪情形: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帮助其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从事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洗钱。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或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掩饰”,是指以捏造事实或者其他弄虚作假的手段进行遮盖;“隐瞒”,是指把事实真相掩盖起来不让他人知道。
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洗钱的,洗钱数额特别巨大的,造成国际影响的,等等。
危害税收征管罪
本类罪共12个条文,具体规定12个具体罪名。它们分别是: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本书在此重点介绍一下偷税罪。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少列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偷税罪的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纳税人,又称纳税义务人,不仅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普通公民,如个体工商业户、手工业者,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红利、承包、转包收入以及其他所得每月或每次超过800元人民币的公民等,而且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直接责任人员。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前者是指有义务从持有的纳税人收人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后者是有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构成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例如,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内外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偷逃税款的,应当以偷税罪的共犯论处。
2.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如果是因业务不熟、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漏报税目等原因非故意地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漏税),或者由于客观原因,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欠税)的,因其主观上没有逃避缴纳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都不能构成偷税罪,而只能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行为人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逃避缴纳税款,在客观上表现为以下三种行为之一: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所谓伪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为了偷税,平时不按规定设置账簿,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而编造假账簿、假凭证。所谓变造账簿和记账凭证,是指把已有的真实账簿及记账凭证进行篡改、合并或者删除,以少充多或者以多充少,或者账外设账、真假并存,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目的。所谓隐匿账簿和记账凭证,则是指将真实的账簿和记账凭证隐藏起来,躲避税务人员的检查,以达到不缴或少缴应缴税款的目的。所谓擅自销毁账簿和记账凭证,是指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私自将账簿和记账凭证销毁,使税务人员无法检查其应纳税额,从而达到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指通过虚报支出、隐瞒收入的方法,逃避缴纳税款。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行为人实施上述偷税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偷税罪。《刑法》第201条对构成数额较大的和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1.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构成偷税罪的数额起点。
2.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原则上,构成偷税的数额起点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但是,如果行为人曾因偷税而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偷税的,即使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也构成偷税罪。
3.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犯偷税罪,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犯本罪,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此外,《刑法》第201条第3款还规定,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扰乱市场秩序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指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竞争秩序、监督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扰乱市场秩序罪共有11个条文,具体规定了12个罪名。它们分别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强行交易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逃避商检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其目的是营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但个别案件也可能是为了破坏他人注册商标信誉。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商标管理是构成本罪的前提。行为如果没有违反商标管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例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未经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不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者依法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都不能构成本罪。只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13条、第220条的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职务侵占罪
§§§第2节刑事法律基本知识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将其在所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本罪。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多数情况都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