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各步骤,一般结合企业的账簿进行,根据企业对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的处理方法,调整那些和税收规定相持的地方。即在企业账面利润的基础上调整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额。这样,企业所得额的计算转化为账面利润的调整问题。
应说明的是,调整账面利润,并不一定意味着企业账面必须进行调整。可以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时,将账面利润加上(减去)差额即可。
如何利用企业经营形态节税
创业起步阶段,在考虑以何种组织形态来组建企业时,需要考虑税收的因素。许多国家对公司和合伙企业实行差别税制。公司的营业利润在企业环节征收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还要交纳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则一般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仅就各个合伙人分得的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投资者对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选择,其投资净收益也将产生差别。不同组织形态的企业在税收方面有不同的优缺点,所以在设立企业时,很有必要在组织形态的选择上进行一番税收方面的筹划。
1.人手少,以独资、合资为宜
独资及合资大抵均属使用统一发票的小规模营利事业(营业额每月在20万以下者),依照有关规定,可仅设置简易日记簿或进货簿,其对外发生营业行为时,未给予或取得凭证,可免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5%罚款,营业税按查定方式课征,由于查定课征方式有偏低现象,从而营利事业所得税亦随之偏低,故在设账取证方面,独资及合资均比公司简便;但另一方面,依现行税制,独资及合资税后的余额,应直接归户作为独资或合资个人所得,予以课征个人所得税,其税负较公司为重,足独资或合资的缺点,这也是有人倡议两税合一的主要原因。所以,一般而言,规模小、人手少的,以独资或合资组织为宜。
2.公司组织享有多项优惠
至于公司组织,就缺点而言,由于政府对公司组织管理较严,不论规模大小均须设置账簿,使用统一发票,其账务处理成本较高,但公司组织除了依公司法规定责任为“有限”外,可享受下列几项优惠:
(1)盈亏互抵
公司组织的营利事业,会计账册簿据完备,依《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前5年亏损,得准自本年纯益额扣除,再予课税,而独资及合资则无此优惠。
(2)利息的支付
公司向股东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可列支利息,而独资及合资所借的款项,则不列支利息。
(3)转投资收益免税
公司组织的营利事业,投资于国内其他非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待遇的股份有限公司者,其投资收益10%免课所得税,而独资及合资则无法享受这项优惠。
(4)保留盈余
在不超过已收资本的1/2限度内,保留盈余不予分配,而独资及合资的盈余则不能保留,须归户作独资或合资人的个人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
此外,就对外形象及信用而言,公司组织仍较独资、合资为佳。所以,稍具规模的企业,以公司组织形态经营为上策。
3.股份有限公司有利税负
公司组织究竟以有限公司还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宜,就税收负担而言,应该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佳,因为:
奖励投资条例所规定的各项税收减免,主要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生产事业为适用对象,企业以此组织形态经营,自可享受优惠待遇。
就股东而言,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态经营,因税负较其他种类为轻,故股东也能因而获得较多投资利益。如果未分配盈余增资符合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者,股东所获配股票可享受税收上的好处。
下面举几个实例来对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在税收上的差别待遇加以说明。
案例1:假设某投资者欲投资800万元,开一百货商店,预计每年盈利100万元,如果按合伙形式计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设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30%,则该投资年后净收益为70万元(100-100x30%)。
如果该店为一家公司,则其盈利应先征企业所得税。设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税后利润80万元(100-100x20%)全部分给投资者,则该投资者还应交纳个人所得税24万元(80x30%),税后投资净收益为56万元。合伙形式比公司形式每年节约纳税支出14万元。
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不同,其总体税负水平也会产生差异。这主要因为子公司与分公司的税收待遇不一致。
从税法的角度看,子公司是独立纳税人,而分公司作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许多国家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实现的利润,在征收正常的公司所得税以外,还要开征一种“分支机构税”,即对分支机构扣除已征的公司所得税后的全部利润再征一道税,而不管其税后利润是否全部汇回给国外母公司的股息部分征收预提所得税。也有些国家只就分支机构未再投资于固定资产的利润部分征税,还有些国家只就利润的汇出部分征税。因此,对跨国投资者而言,一般在国外建立子公司较分公司有利。而对于国内投资者来说,情况就不一样。因为分公司不作为独立纳税人,其利润或亏损结转给总公司,由总公司统一集中纳税,这样总公司与各分公司之间则不享有这一纳税优惠。
案例2:假设某一总公司在国内拥有两家分公司A和B.某一纳税年度总公司本部实现利润1000万元,其分公司A实现利润100万元,分公司B亏损150万元,设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则该公司年度应纳税额为:
(1000+100-150)x33%=313.5(万元)
如果把上述A、B分公司换成子公司,总体税负就不一样了,则:
公司本部应纳所得税=1000x33%=330(万元)
A子公司应纳所得税=100x33%=33(万元)
B子公司由于当年亏损150万元,该年度无须交纳所得税。
公司整体税负363万元(330+33),高出总分公司的整体税负万元49.5(363-313.5)。
如果总机构与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同,则上述情况又将发生变化。
案例3:我国北京某外贸总公司在深圳和珠海两地各设一家子公司,北京地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深圳和珠海都为15%。某纳税年度公司本部实现利润1000万元,深圳和珠海两子公司各实觋利润100万元。总公司规定,子公司税后利润50%汇回总公司,50%自己留用。则公司本部应纳所得税额=1000x33%=330(万元)
深圳公司应纳所得税额=100x15%=15(万元)
珠海公司应纳所得税额=100x15%=15(万元)
总公司分回子公司利润额=2x(100-15)x50%=85(万元)
分回利润应补税=85x(33%-15%)=15.3(万元)
公司整体税负=330+15+15+15.3=375.3(万元)
若将上述两家子公司变换成分公司,则:
公司整体税负=(1000+100+100)x33%=396(万元)
这样,设立子公司比设立分公司减轻投资者总体税负20.7万元,如果子公司税后利润全部汇总公司,则总体税负与设立分公司一致。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看出,设立子公司与设立分公司的节税利益孰低孰高并不是绝对的,它受到国家税制、纳税人经营状况及企业内部利润分配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这是经理人在进行企业内部组织结构选择时必须加以考虑的。
怎样通过筹资方式的选择节税
创业者要成立企业,首先需要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企业筹资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①自我积累资金,即自己积累下来的资金或向亲人、父母借来的资金;
②向金融机构货款;
③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或融资;
④向社会集资,即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
不同筹资方式会产生不同范围内的税收后果。各国税法一般规定,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则不能在税前扣除,只能在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开支。这样,仅从节税的角度考虑,向金融机构借款和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在利率和回收期的确定等方面,均有较大弹性和回旋余地。在国家税法没有对利息扣除标准进行限定的情况下,相互之间提高利息支付可以冲减企业利润,从而减轻应纳所得税额。这里必须注意,税法对企业利息支出的计税扣除一般都有明确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因此,如果企业之间在资金拆借活动中人为地过分抬高利率,对纳税而言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