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二)拒不答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质询或者故意作虚假答复的;(三)拒绝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文件和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四)对审议意见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五)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或者谎报计划执行情况的;(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5)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的办法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保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有义务积极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
第二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应当按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和视察计划、通知的要求,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并收集和研究实施情况资料,为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作必要的准备。
第三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和视察计划,提出拟参加某项活动的要求,由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规定负责协调安排,列入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方案。
第四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其他活动原则上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的常委会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以常委会组成人员名义参加常委会计划安排以外的检查和视察活动,应当由承办单位以公文的形式报常委会,由常委会常务副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审定,重大事项应当经主任会议研究。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件(16)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备案报告,政府令,规章文本和说明。
上述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同时附电子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是否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须将审查意见送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意见连同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一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十份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制定机关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所提审查意见对该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该次审查终结。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
第九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审查完毕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一式十份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审查意见,经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可以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研究。
第十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依照前条规定,要求或者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规章进行审查的,其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对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可以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转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办理结果一式十份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7)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规范省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的若干意见
为了保障省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人大代表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主要为:
(一)参加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和专题调研;(二)应邀参加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三)应邀参加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的立法或执法调研;(四)应邀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会议;(五)列席设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六)应邀列席设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七)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八)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九)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听取群众意见;(十)酝酿、起草、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为出席大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作必要的准备。
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应当增强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主动性和责任心。
二、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一般由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组织,也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委托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省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和省军区政治部共同组织。
三、代表在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和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共同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与设区市人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闭会期间的活动一般在代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的统一安排下,也可以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视察和专题调研。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省人大代表于每年年末进行一次集中视察,时间为一周左右。视察期间,代表可以请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报告工作情况。代表视察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反馈视察意见,并由组织视察的省或设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对视察中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整理,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后答复代表。设区市人大常委会要将代表视察的情况汇总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根据省人大代表的要求,经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设区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代表持证视察,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代表于每年年中进行一次专题调研,时间为一周左右。专题调研的题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拟定,也可以由代表根据全省工作的大局和代表工作的实际确定。专题调研活动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也可委托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形成调研报告,送交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研究处理。
六、代表可以通过由代表小组召开座谈会、电子邮箱、走访群众、联系选举单位等多种方式,广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系人民群众要求真务实,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七、代表应当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要把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严格区别开来,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的职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不得利用代表权利为本人或者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对外泄露。
八、代表对于人民群众递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这方面问题,可以交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由有关机关、组织负责答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要加强督办工作。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代表对涉及本人和亲属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
九、代表要努力学习执行代表职务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和专门知识,积极参加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培训。要坚持“两个务必”,勤奋工作,廉洁自律,自觉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要坚持和完善邀请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常委会制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年度工作安排,要听取代表的意见;审议的法规案,可以根据情况,将草案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组织执法检查,可以邀请在当地的代表参加;到基层视察、调研,应当听取在当地的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参与立法调研、执法调研、专题调研等活动。
十一、加强对代表小组活动的服务和指导,提高代表小组活动实效。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代表工作部门要积极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服务和保障,总结推广代表小组活动经验,提出代表小组年度活动计划的建议,加强对代表小组活动的指导。协助代表小组建立学习制度、联系选举单位制度、视察和专题调研制度、联系本级人大常委会制度等。对代表小组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不断扩大代表小组活动的范围,提高代表小组活动的实效。
十二、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提高代表审议议案、报告的水平和效能。要认真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级国家机关向省人大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试行办法”,进一步保障和落实代表的知情权,向代表提供多方面的信息。在每年代表大会举行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应当请省政府、省法院、省检察院将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和审判、检察工作的基本情况印发省人大代表,还应当通过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常委会会议、常委会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的情况,寄送常委会公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省“一府两院”办事机构应当将本机关的公报、有关资料和定期出版的刊物按期发给代表;各设区市的国家机关印发市级人大代表的资料,同时印发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
十三、依照法律规定,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组织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活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省财政要逐步增加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保证代表开展活动的需要。
十四、依照法律规定,代表依法参加代表活动,其所在单位、部门必须给予时间、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项保障。
十五、为加强各选举单位对省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活动的组织、服务和保障,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指定或设立有关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附件(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