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和建议;(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依法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五)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章办理规则
第二十一条、信访事项一般由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受理。
(一)对不属于本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从接到之日起五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
(二)对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走访,属于重大、特殊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直接受理;属于一般信访事项,应当向信访人指明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
(三)对涉及几个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单位应当主动和有关机关、单位协商办理,或者向上级机关、单位报告,由上级机关、单位指定办理。
(四)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已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机关或者单位受理;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撤销的,其信访事项由被撤销机关或者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单位受理。
(五)各级国家机关接受信访事项必须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信访事项的办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涉及群体利益的信访事项,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亲自主持办理,同时做好信访人的稳定工作;信访人反映的群体意愿、要求超出接待机关或者单位处理权限的,应当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并向上一级或者有关机关、单位报告。
(三)对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推举代表反映群体意愿、要求的走访,接待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推举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同时,通知其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及时到场,动员信访人返回;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好现场秩序。
(四)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同时书面答复信访人;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说明原因,报告办理进度。
(五)上级主管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必须进行审查,对有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责令承办机关或者单位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调卷审查,调人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六)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应当送有关机关或者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信访事项的复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应当持原办理机关或者单位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向其上一级有关机关提出复查要求,复查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要求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两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如果确认原办理机关或者单位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确认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对需要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受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对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问题,办理机关或者单位可以比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酌情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并视情况向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同办理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精神病人到接待机关或者单位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造成侵权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有重要作用的;(三)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四)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单位及其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二)对重要信访事项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附件: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三)对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作出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扣压或者顶拖不办的;(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三)将控告、检举、揭发材料转交、泄露给被控告、检举、揭发单位或者本人及其亲属的;(四)对信访人威胁、压制、打击报复的;(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遣送回当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的;(二)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三)诱使、胁迫他人信访的;(四)在各级国家机关驻地打标语、呼口号、张贴摊摆大小字报,围堵、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以及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五)拒不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坚持无理要求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3)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预算的审查监督和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当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的原则。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规章和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或者经授权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预算审查监督中的重大问题举行听证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预算工作进行评议;可以就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或者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也可以责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的有关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预算编制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11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政府预算草案;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提交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推迟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半月前提交。
政府预算草案包括部门预算(含直属单位)草案。部门预算应当按综合预算编制,编制到项目。综合预算包括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预算外资金。
有接收国家安排配套资金项目的部门可以按项目资金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预算编制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编制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预算编制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程序、内容的合法性;(二)预算内容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三)保证工资性支出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3月1日以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新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第一季度本级临时预算草案,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五条、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和落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修正案情况;(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和预算外资金征收完成情况;(四)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支出执行情况;(五)专项资金、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六)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情况;(七)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有无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和举借债务情况;(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上年结转资金、预备费、上级专款的使用,项目调剂、下达专款和转移支付等情况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内容,以文字或者报表形式,按照季度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预算执行分析制度。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两次听取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听取人民政府报告前组织代表视察和初审,并写出初审报告。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听取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转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时间、内容的要求将办理结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预算调整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在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当年第三季度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调整方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初审,并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本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预算调整:
(一)预计引起本级预算收支不平衡的;(二)预计本级预算总收入超收或者减收的;(三)预计地方本级预算总支出增加或者减少的;(四)上年结余未列入预算而动用的;(五)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六)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规定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七)不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第二十四条、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五条、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和上级政策、追加或者追减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等引起的预算变更,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提出预算变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当年预算超收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兑现本级欠发公务员以及教师工资或者弥补滚存赤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