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和作出决议、决定之前,可以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办事机构应一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对议案、议题较为熟悉的代表列席会议,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选举单位的联系。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2至5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安排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了解各方面情况,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准备。
第八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印发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报》等资料,应当及时发给代表。
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受理代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意见。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必要时组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员就某些重大问题向代表通报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同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应当深入到原选举单位1至2次,参加代表小组活动,联系当地的省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照分工,重点联系与本人工作性质相近的省人大代表2至3名。
第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执法检查或者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联系代表。
第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驻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分工,安排一定时间处理代表的重要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第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联系代表时,对代表反映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由本人或者代表写成书面材料,交代表工作部门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分工,重点联系有关方面的省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与本部门工作相关的议题,提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代表名单,由办公厅综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发出邀请。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开展调查研究时,应当联系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直接听取代表对本部门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向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寄发资料、简报,通报本部门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联系代表中,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部门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属于其他机关、组织职责范围的,由代表写成书面材料,交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选举单位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围绕将要审议的议案,征求当地的有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情况,可以按照会议要求,向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传达。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本单位选出或者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协助安排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支持省人大代表依法开展工作,受理省人大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和组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代表的联系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某些重点、难点或者热点问题向有关代表通报情况;也可以就某项重要工作召开代表座谈会,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接待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接受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监督。参加上述活动的代表提出约见省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时,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向代表说明有关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级国家机关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同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0)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1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五次修正,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六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选举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一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第二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协商推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员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员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设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设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三条、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制发选民证;(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八)汇总选举情况,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宣布,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九)及时公布选举信息,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十)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测算选举经费并提出具体意见;(十一)承办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五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逐步提高比例。
第十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应当保持行政村、社区在划分选区时的完整性。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社区、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社区居民以一个或几个社区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社区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学生、职工,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在现居住地实际居住两年以上,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本县登记;职工家属,参加市辖区的选举,在驻在区登记。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