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重要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一节、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八条、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三十九条、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前款所称不抵触,是指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听取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听取审查意见。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所作出的变通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二)符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
第四十七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报请批准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四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分别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但是,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程序参照本章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章第一节及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程序参照本章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章第二节及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分别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和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条、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批准机关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或者对报请批准的该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六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十二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或者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或者报请机关认为应当批准该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自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第六十五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部分条文被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自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省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不协调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提出修改、暂停施行或者废止的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三)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第六十九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4)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并提出年度计划方案。
年度计划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建议。
第八条、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新增项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