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和质询的区别在于:1.询问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讨论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就议案、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等事项向有关机关提出问题,要求答复;质询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机关工作中不理解、有疑问的问题,提出疑问和质疑,要求答复。询问的功能,主要是获取情况,同时也有批评的功能;质询的功能,主要是批评,同时也有获取情况的功能。2.询问的程序比较简便,随问随答;质询的程序比较严格,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3.询问是在审议议案和报告过程中提出的,因此,询问的问题大多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质询在会议期间随时可以提出,质询的问题可以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也可以没有关系。4.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几个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质询只能由法定人数的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不能口头提出。5.询问可以由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也可以由被询问机关下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答复;质询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6.询问通常由有关机关当场口头答复,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可以当场跟进提出询问,只有在不能当场口头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后,才另定时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质询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和方式,有关机关答复后,如果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特定问题调查
是国家权力机关为了正确行使职权,就某一专门问题所进行的调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一种法定监督方式。特定问题调查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权威性,为县级以上国家权力机关。2.权力的法定性,由宪法和法律规定。3.对象的重大和复杂性,属于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中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问题。4.运作的程序性,调查委员会的提出、组成、调查的开展、调查报告的提出和通过、作出决议等一系列过程均须依法律规定进行。
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会议审议决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不同于人大的常设性组织,不是处理人大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而是为调查某一特定问题而临时设立的组织,是一问题一设立,此问题调查结束后即自行解散,无需专门作出撤销调查委员会的决定。以后有新的问题需要设立调查委员会时,再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特定问题调查的一般程序为:
1.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2.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3.调查委员会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也是人大实施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把信访工作作为了解情况的窗口和渠道,通过受理申诉、控告,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在受理申诉、控告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一般做法是:
对一般性的申诉和控告,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对重要的申诉、控告,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调阅案卷,研究案情,必要时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报告结果;对特别重大的申诉、控告,也可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代表评议
是起源于基层人大监督形式的一种探索和创新,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工作部门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评议。代表评议的主要内容是:1.评议对象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情况。2.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3.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4.办理人大及其常委会交付的各项议案、建议和审议意见的情况。代表评议可以针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某个时期的工作进行,评议的内容既可以是单项的工作,也可以是全面的工作。通常的做法分四个阶段:1.准备阶段。一是召开人大代表小组组长及联络员会议,广泛动员,统一思想,布置评议工作,要求参评代表广泛听取其他人大代表和选民的意见,认真作好发言的准备并写好发言提纲。二是召开“一府两院”等被评议单位负责人会议,明确评议的目的和意义,要求在本单位召开动员大会,布置接受人大代表评议工作,并做好汇报材料的准备工作。三是向人大代表、受评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通报情况,要求积极参加、支持评议活动。2.调查阶段。主要工作包括:一是各代表小组组织熟悉情况、有较强议政能力和表达能力的人大代表,精心作好评议发言的准备。二是采取各种形式,比如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持证调查和约请有关领导等,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三是人大常委会适时组织人大代表,深入到与被评议单位有直接联系的对口单位,听取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了解情况。3.评议阶段。就是召开评议会议,评议会议要求评议对象根据要求汇报有关情况,并回答人大代表的提问。4.评议会结束后,对评议结果要有整改和反馈。人大常委会要求评议对象扎实整改,以评议为契机,强化队伍,改进工作。整改的措施可以是成立整改工作领导小组,拿出整改方案和具体整改措施,并且最后要将整改情况书面报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应该对整改的效果进行跟踪监督,敦促评议对象全面落实整改方案和措施,巩固评议成果。
专项工作评议
是指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定的程序,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的活动。通常结合听取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一并进行,是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一种探索和深化。
专项工作评议的程序大体可分为四个阶段:1.准备阶段。主要是确定评议的对象和内容,制定评议方案,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法律、法规和文件等。2.调查研究阶段。主要是评议小组通过视察、检查、调查,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听取汇报、走访群众等形式掌握被评议单位的情况。3.会议审议阶段。即在常委会会议上听取评议对象的工作报告,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代表进行评议,形成评议意见。4.整改阶段。即评议对象按照评议意见进行整改,并向人大常委会进行反馈。
河北省已就专项工作评议作出明确规定,使其具有合法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选举任免权
选举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者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一。在我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县乡两级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宪依法享有选举产生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宪依法拥有对其他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任免权。
选举任免权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人民的意志,对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组成人员进行的选举、任命、罢免、免职、撤职等诸种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享有选举任免权,是人民通过代表机关实现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重要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选举任免权,其实质就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通过法定程序,把人民享有的管理国家的权力交给人民可以信赖的“公仆”代为行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选举任免权是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保障的权力。法律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选举任免权的各种形式、程序等,作了严格规定。
选举权的主体,是人民代表大会;任免权的主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权的客体,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组成人员和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行使选举任免权的特点是:1.法律性。选举任免的对象、职务、程序及行使选举任免权的主体等,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2.权威性。由权力机关通过选举、罢免、任命、免职、撤职等法定形式选举任免的职务,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变更,如有变更,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重新选举任免方可生效。3.程序性。权力机关行使选举任免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进行,经过提名、酝酿或审议、无记名选举或表决、公布等程序,每一具体程序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4.民主性。选举任免权由权力机关集体行使,每一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都只有一票的权利,任何人绝无超越其他人的特权。
国家权力机关行使选举任免权,要处理好与党管干部原则的关系:1.党管干部原则与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选举任免权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二者的目的从根本上来说都是为了选好人、用好人,把那些符合“四化”(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标准、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推荐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2.党组织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重要干部,是执政党对国家事务实行领导的组织保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权力机关的选举任免工作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体现其执政党的领导地位:一是通过制定正确的、能够得到人民拥护的干部政策,使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自觉自愿地依照党的现行用人标准和干部政策,来行使其选举任免权。二是通过向国家机关推荐重要干部,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选举和任免,使党管干部与国家权力机关依法选举任免有机结合起来,从组织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以正确贯彻实施,从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3.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选举任免权是将党组织意图与人民意志有机统一的基本途径,党组织要支持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这一权力。
选举与补选
选举是以民主方式推荐候选人,选举人按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进行投票决定当选人的用人方式,选举权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务院、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即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检察长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指在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故出缺时而进行的补充选举。由于补选只是个别情况,为了简化补选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法律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补选可以等额选举,也可以差额选举,但选举应当无记名投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
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和决定代理人选
任命指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定提名人的提请,同意或不同意某人担任某一职务的用人方式。人大常委会的任命对象是: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命法院其他组成人员职务;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命检察院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要任命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命驻外全权代表。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命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命检察分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