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宪法第370条《印度宪法》,郭登皞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51年, 第136-137页。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之规定如何
(甲)第二三八条之规定,对于加米与克什米尔两邦“加米与克什米尔两邦”应为“the Jammu and Kashmir State”之误译,现通译为“查谟和克什米尔土邦”;下文的“嘉木与克什米尔之两大王公”疑为“Maharaja of Jammu and Kashmir”之误译,现一般译为“查谟和克什米尔土邦主”,我主张译为“查谟和克什米尔大君”,这样才符合印度特色,也符合中国的传统译法。,不得适用。
(乙)国会为该邦制定法律之权力,应限于:
(A)凡在“联邦职权表”与“共同职权表”中之事项,经总统与该邦政府商议宣告同于该邦加入印度自治领之约章所列举自治领立法机关得为该邦制定法律之事项者;
(B)上诉职权表中其他事项,经邦政府同意,由总统以命令列举者。
[注释] 为本条之目的,[邦政府]指总统目前所承认为嘉木与克什米尔之两大王公,按照该邦行政会议之建议下行使职权之人,该行政会议即据一九四八年三月五日该邦大王公之宣告暂时成立者。
(丙)第一条与本条之规定,应适用于该邦。
(丁)本宪法之其他条款何者应适用于该邦,适用时应有何种例外与更改,总统得以命令列举之。
但有关(乙)项(A)目所称该邦之加入自治领之约章所列举之事项之此类命令,除非经与邦政府商议,不得发布。
但对于前节单独所举事项以外其他事项之命令,除非经邦政府同意,不得发布。
第二款倘(乙)项(B)目或第一款(丁)项第二项单独所指之邦政府同意,如在为制定该邦宪法之制宪会议召集以前,应送制宪会议采取决定。
第三款无论本条以上各款作任何之规定,总统得以公告宣布本条应停止施行,或应按照其所规定之例外修改,自其规定之日起施行;但在总统发布此项告示时,必须根据第二款所指之邦制宪会议之建议。